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07、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 林秀珍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前,確有表示:「只能說現在詐騙太高端了,你我都需要多重確定不是嗎」(見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卷第17頁);其後於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尚傳送:「所以你們是洗錢帳戶囉?」、「那為什麼我的會變成警示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卷第31頁)等語,則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前,確有知道其所寄發金融卡,日後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及變成洗錢帳戶,仍加以提供,始會於寄出前及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會有上述相關之反應,故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提供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16號

  被   告 朱炩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炩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寄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超商安居門市,交予「鄂*茹」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對 王苡竹陳泓佑簡瑞伶莊子樂王郁惠詹于萱 等人為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王苡竹、陳泓佑、簡瑞伶、莊子樂、王郁惠、詹于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泓佑、簡瑞伶、王郁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詹于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炩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110年11月22日,在臉書清水小鎮社團看見應徵片場兼職工作訊息,依對方所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加入好友,對方LIN暱稱為「林秀珍」,對方稱有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 以利渠 等申請政府盈利轉虧,每本帳戶10日可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0年11月24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之帳戶卡,寄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超商安居門市,交予「鄂*茹」收受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0年12月23日二林字第110810425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6966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81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泓佑、簡瑞伶、王郁惠、詹于萱及被害人王苡竹、莊子樂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陳泓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莊子樂提供之臺幣轉帳列印資料、告訴人簡瑞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告訴人王郁惠提供之未登摺明細列印資料、通話紀錄、被害人王苡竹提供之通話紀錄、活存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詹于萱提供之通話紀錄、電子轉出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供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自5、6年前已沒有使用,伊不曾提供金融卡及不需工作,就可以每10日獲取3萬2000元,因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前,詢問對方是否是臺灣人,伊有詢問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表示不知有「鼎正聯合會計事務所」,因一時缺錢,而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伊不曾有過只要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就可獲取每10日3萬2000元工作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戶每月賺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詹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起,接續佯裝王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詹于萱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有一筆1萬4000元分期付款之餐券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詹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18時4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516號

110年11月29日18時51分許

3103元

2

王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9時4分許起,接續佯裝HOT7長安店客服人員、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苡竹佯稱因接獲客戶反應資料外洩,導致訂購團購券,須依指示取消款項云云,致被害人王苡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20時37分許

8998元

被告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

110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1035元

3

陳泓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起,佯裝網站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育佑 」向告訴人陳泓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線上取消一筆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泓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前開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

4

簡瑞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起,接續佯裝臉書暱稱「ChiuYiMan」網購廠商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瑞伶佯稱因公司誤設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新臺幣1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簡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1萬8123元

被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

5

莊子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接續佯裝蝦皮電商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莊子樂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設定,將重複扣款12筆,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12筆訂單云云,致被害人莊子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19時50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

110年11月29日20時4分許

2萬123元

6

王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0時18分許起,接續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郁惠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商品均將由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

7098元

被告前開兆豐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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