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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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王御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家電用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763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820元(第一期為1,82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560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8點固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金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為32,763元,其1/5為6,553元,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遲付之金額共7,280元(計算式:1,820元×4期=7,280元),已逾價金總額1/5之6,553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14,56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10年6月當期未繳之前,並未達價金總額1/5。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
1,820元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820元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820元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至18
9,100元
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