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告 李佳憲

被告 陳素暖 即民生寵物館

訴訟代理人 林鑫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品種為柴犬(嗣取名為薯條)之寵物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原告系爭犬隻給原告。系爭犬隻於同年月27日就診,於同年月28日病毒性腸炎檢驗快篩呈陽性反應(下稱系爭疾病),於同年月1日死亡。原告自購入至系爭犬隻過世共支出22,195元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並支出100元之晶片費用,另為處理系爭犬隻後事向請求他人代班而損失薪水970元,以上共23,235元(計算式700元+18,295元+1,200元+100元+970元=23,265元),加計購入系爭犬隻支出之價金1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41,265元(計算式:18,000元+23,265元=41,265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如在保固範圍內有快篩陽性結果,可更換犬隻或賠償,惟醫療費用應由飼主即原告負責,並爭執薪資損失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為民生寵物館之負責人。

㈡、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交

  付原告系爭犬隻(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系爭犬隻於同年月27日就診,於同年月28日病毒性腸炎檢驗

  快篩呈陽性反應(即系爭疾病),於同年月1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犬隻於110年2月23日交付原告時是否罹患疾病而有瑕疵?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交付原告系爭犬隻後,原告於同年月25日因系爭犬隻嘔吐而送往青青動物醫院診治,嗣於同年月27日送往元氣動物醫院,翌日(28日)病毒性腸炎快篩呈陽性反應(即系爭疾病),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1日

  不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青青動物醫院估價單、快篩結果照片、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犬隻於交付之日即110年2月23日起第3日即同年月25日嘔吐;交付第4日即同年月26日前就梨型鞭毛蟲快篩呈陽性反應;於第6日同年28日系爭疾病快篩即呈陽性反應;於第7日即同年3月1日即死亡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犬隻交付原告前未注射任何疫苗(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系爭犬隻於110年2月23日交付原告時已存有梨型鞭毛蟲寄生於體內且罹患病毒性腸炎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㈡、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犬隻於交付後24小時帶往合格動物醫院進行檢查,如系爭犬隻經診斷患有發高燒、持續性下痢或嘔吐、肺炎病症,並經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收回系爭犬隻,並更換同值之幼犬1隻與原告;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犬隻帶回日起3日內罹患狂犬病...、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即系爭疾病)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被告應無條件收回系爭犬隻,並更換同值之幼犬1隻與原告等內容(下稱系爭擔保條款,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以系爭擔保條款保證系爭犬隻於交付時具有未罹患系爭疾病等疾病而健康狀況良好之品質。查系爭犬隻於交付原告時存有梨型鞭毛蟲寄生於體內且罹患病毒性腸炎之之系爭瑕疵,業如前述。而被告既以系爭擔保條款擔保系爭犬隻於交付時無罹患系爭疾病之瑕疵,系爭犬隻確於交付原告時存有罹患病毒性腸炎之瑕疵,而屬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衡以寵物店家以市價出售之犬隻,除有特殊情況(如消費者指定購買身障、患病之犬隻)外,應為未罹患疾病,健康狀況良好之犬隻,被告復未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告知原告系爭犬隻存有系爭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合法解除。

㈢、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擔保條款擔保系爭犬隻於交付時應具有未罹患系爭疾病在內之其他疾病之健康品質,然系爭犬隻交付原告時存有系爭瑕疵,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論如下:

 ①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價金18,0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請求給付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第1次醫療費2,700元、第2次診療費及喪葬費18,295元、診斷證明書費1,200元、晶片費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元氣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32頁),而上開醫療費、喪葬費均與被告交付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犬隻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揭醫療費、喪葬費共計22,295元(計算式:2,700元+18,295元+1,200元+100元=22,295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應由系爭犬隻飼主即原告自行負責,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溯及於兩造110年2月18日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庸支付系爭犬隻醫療費用,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③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犬隻後事而請他人代班所生薪資損失970元部分,固提出洛塔商行薪資換算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未能證明原告因系爭犬隻而無法工作而損失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之罹患疾病、死亡與其薪資減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上開請求並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70元部分,因與被告交付系爭犬隻間不具因果關係,核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計22,295元,共計40,295元(計算式:18,000元+22,295元=40,29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犬隻於交付原告時存有梨型鞭毛蟲寄生於體內且罹患病毒性腸炎(即系爭疾病)之瑕疵,且系爭疾病為被告所擔保系爭犬隻於交付時不應存有之瑕疵,原告並依系民法第359條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295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976元由被告

合計1,000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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