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原告 趙興偉 律師即 許任劭 遺產管理人

被告 侯肇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6萬3,000元為斷。查系爭房屋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0萬5,800元,其所座落之土地價額為40萬3,779元,而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系爭土地價額為50萬9,579元(計算式:10萬5,800元+40萬3,779元=50萬9,579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1%(計算式:10萬5,800元÷50萬9,579元≒21%)。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最近1期(109年4月)之交易市價為141萬6,000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是以前開交易價額141萬6,0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1%,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9萬7,360元(計算式:141萬6,000元×21%=29萬7,360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另加計請求已到期租金6萬3,000元,共計36萬0,360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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