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橋簡字第383號
原告 施博仁
曾 夏瑩
被告 沈志輝
沈 劉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中南、 沈劉足 、李博軒、周榮英、葉子瑀、蔡廣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屋為三層加強磚造,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無法為現物分割,且兩造並無親屬關係,無法共同生活,故採變價分割較符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准予依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沈中南、沈劉足、李博軒、周榮英、葉子瑀、蔡廣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沈志輝、沈桂花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沈中南、沈劉足、李博軒、周榮英、葉子瑀、蔡廣圻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沈志輝、沈桂花於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房屋為連棟三層建物中之一加強磚造透天厝,該屋各樓層共用一樓大門出入,而系爭土地則為其坐落基地,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670號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房地照片無誤(卷第125頁),足認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各層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如全部採原物分割,將有損房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用,且不利於房屋之使用,並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予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原告業主張應為變價分割,其餘被告除沈志輝、沈桂花表示不同意分割外,並未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共有物分
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由
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附件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0.44㎡,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建號:同上段153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沈志輝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沈中南
同上
同上
沈桂花
同上
同上
沈劉足
同上
同上
施博仁
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同上
同上
李博軒
同上
同上
周榮英
同上
同上
葉子瑀
同上
同上
蔡廣圻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