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8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柏賢

被告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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