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
原告民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孟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
被告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訴訟代理人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至遷讓第一項所示建物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8年10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並主張終止租約後,被告雖零星清償租金,但至109年12月止,共積欠6月租金(含1個月押租金),經協商後,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詎料,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即不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4期當月租金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計算式:126,000元x4=504,000元)。原告先後以2次存證信函催告,表明終止租約並要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至110年7月9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離去,自該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據兩造房屋契約書第6條規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3,000元,而未即時搬遷之5倍違約金則為315,000元(計算式:63,000x5=315,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10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5,000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受疫情影響,被告公司營業也不好,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惟被告係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履約,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原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復於110年1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00元等節,被告就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予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1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系爭租約屆滿時,被告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9日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立新約,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應於110年7月9日屆滿,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自110年7月9日起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屆滿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7月9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共積欠4期當月租金及先前約定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共504,000元(計算式:126,000x4=504,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本件被告未繳納之租金計算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為504,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504,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給付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原告得每月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110年7月9日起即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惟被告迄未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上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本院自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逾期遷讓系爭建物按月計租金5倍即每月315,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認應酌減至每月126,000元(即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約給付126,000元之違約金,要屬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之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兩造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並應自110年7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00元,並至遷讓系爭建物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之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
合計39,41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