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865號
原告 宋茜蒂
被告SEMILLANONOVIECANDIDO諾比
CARUSOSDEISECASTILLO笛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小額程序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