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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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沛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沛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沛蕾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竊取洗顏髮帶1條、眼膜1盒、眼霜1盒、肌研精華露1瓶、Dr.Jart面膜2盒、
AHC面膜4盒及韓國面膜19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283元),並藏放在其隨身之購物袋內,另持他物結帳後旋即離開。嗣經店長 吳雅莉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沛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況部分,證人即寶雅店長吳雅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6月24日21時30分,在賣場內廁所發現遭拆封過的物品空盒,於是前往工作室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女子將店內物品竊取後放在自行攜帶的紅色購物袋內,當時有部分商品未結帳,就走出寶雅大賣場等語(警卷第
3頁背面),可見被告拿取各該商品後,尚知將所竊之物拆封商品包裝,並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以為掩飾。且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史員(即被告)雖反覆強調自己當時已經長期沒有服用藥物,躁症病情嚴重,但明顯與凱旋醫院病歷記載之記錄矛盾。即使史員所述為真,史員可清楚描述犯案前後與經過之情節,包括結帳金額與進廁所拆除包裝等細節,案發後店長與員警亦無感受到史員之情緒與行為有顯著異常的地方。本次鑑定綜合以上資料,目前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史員於犯案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2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213號函所附精神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復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罹患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