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子恩係成年人,與少年洪○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8分許,由黃子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洪○騰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停在該處由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推由洪○騰在旁把風,並由黃子恩持洪○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插入該車門鎖內打開門鎖,再以該T字扳手插入電門發動該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由黃子恩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洪○騰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嗣黃子恩、洪○騰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一路口互換車輛駕駛後各自離去,之後洪○騰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平面停車場。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洪○騰,經洪○騰到案坦承犯行並供出乙○○,經警於100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前開平面停車場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已由甲○○領回),另經警在洪○騰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T字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即少年洪○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7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卷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指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2至25、27至28、39至46頁),且有前揭自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持以犯案之T字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破壞前揭自小客車車門鎖及發動電門之T字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造型尖銳,有該T字扳手1支扣案可參,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少年洪○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共犯洪○騰則係00年
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洪○騰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與少年洪○騰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夥同少年洪○騰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然其領回時,該車已有毀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所竊車輛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共犯洪○騰所有乙節,業據洪
○騰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12頁),且該T字扳手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