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92號、102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民國98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㈠101年9月24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見0000甲00000(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竟意圖性騷擾,先熄滅車燈,尾隨A女所騎機車後方,自A女右後方駛近伸手撫摸A女右側胸部後,疾速駛離;㈡同日晚間11時10分至11時20分間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見0000甲00000(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復意圖性騷擾,先熄滅車燈,尾隨B女所騎機車後方,自B女右後方駛近伸手撫摸B女右側胸部後,疾速駛離;㈢同日11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見0000甲00000(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又意圖性騷擾,尾隨C女所騎乘機車後方,自C女右後方駛近伸手撫摸C女右側胸部後,疾速駛離現場,C女不甘受辱,騎乘機車自後追攔,乙○○因而闖紅燈逆向行駛而逃逸,嗣經A女、B女及C女先後前往派出所報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及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與性騷擾尤須區別者,為刑法第224條所規範之強制猥褻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以與強暴等例示性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申言之,刑法第224條首重「個人性自主自由」之保障,當以「被害人意願之壓制、違反」為其首要成罪要件,倘被害人囿於「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瞬間結束,甚或情節甚微」,導致其意識自己遭受侵犯而產生被冒犯感之時,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因行為人之侵害手法顯然未至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尚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立法者方特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以期周全性騷擾被害人之保障(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與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分野,當係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究否已至『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為斷。倘行為人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倘行為人舉動尚未達到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無逕以上揭強制猥褻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A女、B女及C女(下稱A女等人)所騎機車後方,自右後方駛近伸手撫摸被害人A女等人右側胸部後,疾速駛離,被告即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來壓制、違反告訴人A女等人之性自主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摸其胸部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斟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竟再次觸犯相同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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