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20日當天,係先在就讀之明新科技大學上課,之後即到附近網路咖啡店打工,並無於該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故員警舉發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應屬誤會;況本件亦無照片等證據佐證,難信為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
⒈異議人駕駛前述重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對於本件違規事件,我印象很深,違規者是1名頭戴安全帽的年輕男子。當天我是1個人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2段口處執行攔檢勤務,異議人則是沿著中華路2段往火車站方向行駛,連續闖越該路與東大路兩處紅燈;因為那時恰有連同異議人在內,共兩部機車並行地同時闖紅燈,兩部違規機車中,異議人離我比較近,也就是在較靠道路邊緣處行駛,我發現後就立即跑到馬路中央,站在內側車道停止線處面對該兩部機車,吹哨並揮舞指揮棒攔停,同時違規的另1部機車就停下來,但異議人則是往東門街圓環方向逃逸。因為當時異議人車輛離我非常近,且那時天候狀況很好,所以異議人車牌號碼我看得十分清楚,看到後並立即將號碼記在紅單空白處,所以我確定所舉發之車牌號碼絕對不會有錯。攔停時我有身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又與異議人相距不到1公尺,且另1台離我比較遠的違規機車也都有停下來,所以可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對他攔停的動作;事實上,異議人看到我攔停舉動後,是先停頓一下,然後才騎車閃過我後加速逃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9月20日竹市警交大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80007571號函、事件現場簡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2、13、28頁),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審審酌證人乙○○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如何記憶、確認異議人車牌號碼無誤,及如何攔停異議人,又異議人如何逃逸之情形等,既已提出詳細、合理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騎車違規闖越紅燈、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異議人雖另執前詞置辯,惟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
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本件因情況急迫,故乙○○無法立即拍照存證,惟已隨即將車號記下,並回所查明該車無失竊紀錄且特徵均相符後,始予舉發等情,有前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8000757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見本件違規事件,員警係無餘裕拍照,並非刻意不拍照存證。從而,本件舉發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㈠原審採信交警乙○○之證詞認抗告人有違規行為,然中華路上均設有紅綠燈管制及全程路線均有錄影,抗告人要求調閱上述時段中華路口及全線紅綠燈路口裝設錄影資料,是否有抗告人駕駛機車之錄影資料,為抗告人違規之佐證。㈡交警證述執勤時與抗告人僅一尺之距而印象深刻,則抗告人既與交警如此接近,自不至加速闖紅燈逃避,其所指抗告人連闖中華路口多處紅綠燈管制,已背離據本。㈢本件歷今久遠,交警竟能記憶歷歷在目,已有置疑,而於庭訊又未能首先舉證個案特徵,不無誤認之可能。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抗告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乙○○於原審證述如前,且依證人乙○○證述當日確實親眼看見抗告人連續闖越紅燈,經其跑到馬路中央之內側車道停止線處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抗告人,抗告人竟未服稽查駕車逃逸,以證人乙○○當時與抗告人處於相對行向位置,抗告人並係在證人乙○○左前方靠近道路邊緣之近處,又當時天色仍明亮,證人乙○○目視發生錯誤之可能性甚低。暨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乙○○所述抗告人駕駛重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應屬可信,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至抗告人雖請求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紀錄,然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自無調閱之必要。依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