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4996、5113、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6年8月4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9年另犯殺人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至於其殺人案件之刑期自93年4月1日起算,9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5月25日。詎上訴人與 石正雄 、 許明志 及 黃迪誠 (以上2人經原審通緝中)均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主體、犯罪手法及時、地,竊取車輛得手後,打電話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使之將恐嚇所得之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再由石正雄或黃迪誠取出朋分花用。嗣經各被害人報警後,為警於97年9月17日持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臺北縣樹林新博愛街237號、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等處所循線查獲,並扣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20日審理時坦承與石正雄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⒗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核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⒗及所示之「被害人」欄所載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⒗及所示之「證據」欄所載渠等歷次之供述、人證、書證等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⒗「科刑(乙○○)」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承認犯罪,且檢察官未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原審亦未有任何協商動作,於法未合,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伊之刑度將減輕很多云云。經查: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認罪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20日審理時,已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㈡第268頁),此有原審該期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㈡上訴人又辯稱本案應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且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其刑度會降低很多云云,惟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竊盜等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已如前述,然原審上開審理筆錄並無檢察官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之記載,是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協商程序,經雙方當事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外,法院量刑尚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之拘束,故本案原審依審理筆錄之記載,並未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應堪認定。又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殺人之前案紀錄,目前仍在假釋中,然其不知悔悟,即再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均為數十萬元以上之汽車,且以竊得之汽車做為勒贖之標的,破壞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僅辯稱其於原審未認罪,量刑過重云云,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