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丁○○○於偵審中均指認被告乙○、丙○○、甲○○三人確係詐騙被害人金錢之人,且於審理庭中亦一再肯認被告三人,衡諸被害人與被告三人並無任何仇怨,被告三人若非係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被害人要一再指認被告三人而為不實指認?縱被害人先前於警詢中稱被告丙○○扮演傻女,被告乙○扮演搭訕女子等語,於偵查中改稱由被告乙○扮演傻女,被告丙○○扮演搭訕女子等語,於原審中又稱被告丙○○扮演傻女,被告乙○扮演搭訕女子等語,前後有指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害人年事已高,遭詐騙金錢後有罹患憂鬱症之情形,記憶有部分模糊亦屬情理之常,除被告丙○○、乙○所扮演角色外,被害人即可明確指出被告甲○○係當日之司機,實難僅憑被害人對於被告乙○、丙○○所扮演角色之指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害人之指述不可採。
(二)被告三人於另外所涉三件詐欺案件均坦承犯行,於另外三件詐欺案件之詐騙手法均係以飲料罐調換被害人之財物,與本案之詐騙方式不同,惟詐騙集團行騙之方式並非須依照既定之劇本為之,本件被害人所指述詐騙集團係以假扮傻女之方式行騙,與被告三人一般慣用之方式相同,原審僅因本件被害人事後所取得之物品係以報紙包裹之免費佛書,與被告三人其他案件所慣用之飲料罐不同,即認本件詐騙行為應非被告三人所為,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引述前揭判例意旨,以本件除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核其判決理由就得心證與適用法律之論述,均已說明甚詳。檢察官雖具狀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載事由,係以被害人對被告等三人之指控為唯一論據,惟被害人關於此節之供述,係先於警詢供稱由被告丙○○扮演傻女,被告乙○扮演搭訕女子等語(見第2844號偵查卷(二)第1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被告乙○扮演傻女,被告丙○○扮演搭訕女子等語(見第2844號偵查卷(二)第129頁),再於原審證稱係被告丙○○扮演傻女,被告乙○扮演搭訕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被害人就關於何人扮演傻女、何人扮演搭訕女子之指述,前後未符相合。從而,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記憶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復查被害人於原審供述其指認被告等三人之方式,係由警察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指認電腦裡面之照片,且只有被告三人的照片,沒有其他人,嗣後由員警到被害人家中,說有向法院借提到人犯,要被害人當場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是本件被害人乃以「一對一指證」之方式,指認被告三人,難以排除被害人非係因「一對一指證」下之強烈暗示性,引導被害人形塑自我記憶,進而造成錯誤之指認結果。另被害人於遭受本件詐騙後,於原審陳稱:30萬元被騙之後,每天哭泣,為了這件事情,每天在那邊想,還因此得到憂鬱症,前後住院2次,因為人一直瘦,吃不下飯,人受不了就去住院,想起來很不甘願,因為這是棺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足認被害人被騙後,有懊悔自責、情緒不佳之情形,被害人即有因對犯嫌怨恨難平而憤為指控被告等三人之高度可能,當不能逕憑被害人單方之指述,而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意旨末陳,本件詐騙案件係以報紙包裹免費佛書行騙,與被告等三人以往以飲料罐調換被害人之財物之手法雖有不同,不能因以率認本件詐騙行為非被告三人所為乙節,就詐騙集團行騙之方式,固非須依照既定之劇本為之,惟此至多僅得認本件被害人遭行騙之手法,與被告三人所為他案之行騙手法雷同,然仍無從據此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為本件詐騙犯行,當無從執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為真,並憑以認定被告三人有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揆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均僅重複爭執原審所不採認之被害人陳述之證據力,然未提附其他足以補強被害人陳述為真實可信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復為爭執,並據為請求上訴理由,空泛指稱原審判決率斷云云,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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