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未領有合法有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速限50公里之基隆市○○路往培德路方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越過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後脛動脈斷裂等傷害,造成小腿、下段皮瓣及足申側肌腱全毀,踝關節活動功能已達醫學上之功能喪失,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記下車號,告知乙○○,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40-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9張、被告車損照片5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違規事實分別為被告無照駕駛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後脛動脈斷之傷害,造成其小腿、下段皮瓣及足申測肌腱全毀,踝關節活動功能已達醫學上之功能喪失,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12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757號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相片甚明,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打滑並越過對向車道而肇致前揭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灼。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際,並未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輕,於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此部分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則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偏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況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後脛動脈斷裂、小腿、下段皮瓣及足申側肌腱全毀,踝關節活動功能已達醫學上之功能喪失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業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撞傷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予以論處,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於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