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6號判決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
丁、戊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8年2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竟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1天(即97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朋友住處,先以捲菸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
2樓盤查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
甲、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5040ng/ml)、安非他命(5270ng/ml)、可待因(1625ng/ml)、嗎啡(8855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見偵卷第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現已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因身為家中長子,父母年事已高,弟、妹年幼尚無謀生能力,故至戒毒成功後成為家中經濟來源,對於之前因施用毒品成癮性而犯法,深感後悔愧咎,並積極尋求戒毒機構,目前每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美沙冬療法,接受追蹤治療,不曾間斷,並已有能力正常作息,擁有正當工作,第1次有能力改善家中經濟及父母生活,懇請再給予一次機會重新做人」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現已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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