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3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由被害人 蔡賞兆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835mg/l)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鎖骨骨折、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肝腎功能損傷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4VeM4),無行為能力及自主行動能力。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翌(9)日下午2時15分,供出其為真正駕駛人,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因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說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係於97年11月9日下午2時15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查知何人為真正駕駛人之前,即向承辦警方坦承其為真正駕駛人,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出其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認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明確,而論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淑貞以被告無照駕駛並肇致被害人蔡賞兆受有重傷害,被害人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顧,且恐終生癱瘓,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案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量刑實有再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及被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非輕,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而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未賠償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無不妥,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惟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既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上訴書狀之敘述,而非就上訴書狀所引用、檢附之文書加以觀察、判斷,若上訴書狀本身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是以檢察官所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