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9時22分許,駕駛已報廢登記(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三重市○○○○○道時,為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固已於98年1月15日辦理報廢,然因目前報廢車收購價錢不一,伊曾詢問監理所外回收報廢車的黃牛是否收受伊車,該黃牛則以沒有賺頭而一口回絕。伊雖曾於98年3月12日9時22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重新堤外便道時為警攔查,但伊當場有向員警陳稱:伊是要開去環保回收廠,員警說伊車沒有大牌不能上路,就開一張罰單要我簽名,還扣我行照。伊看該罰單記載「限當日駛回」,就把車駛回住家,而未去回收廠,且員警當時並未扣車,僅扣伊行照,倘若沒有大牌的汽車不能上路,為何會將伊車放行?伊當日確實要將該車駛至回收廠回收,無心行駛上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業於98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辦理報廢登記,復於98年3月12日9時22分許,駕駛該車(未懸掛前、後車牌)業經報廢之車輛行經重新堤外便道時,為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9頁),均堪信為真實,其既有於前揭時地行駛已報廢登記汽車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行駛已報廢登記汽車之違規事實,於法尚無違誤。㈡異議人雖謂:目前報廢車收購價錢不一,伊曾詢問監理所外
回收報廢車的黃牛是否收受伊車,該黃牛則以沒有賺頭而一口回絕,伊當日確實要將該車駛至回收廠回收,無心行駛上路云云,然已報廢汽車車體本身是否處分及其處分方法,固屬車體所有人之所有權能,但其處分方法仍應依據法律為之,尚不得僅因其「欲將該車駛至回收廠」,即得無視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規定。本案異議人既已辦妥報廢登記,當知其車業屬報廢汽車,依法不得行駛上路,如確已與回收廠談妥回收條件,亦應以載運方式將該車車體載至回收廠,而非貿然開車上路,故縱其於遭取締當時已向員警表明欲開車至回收廠回收等語屬實,仍無解其行駛已報廢登記汽車之違規事實。其次,異議人雖又辯稱:伊看該罰單記載「限當日駛回」,就把車駛回住家,而未去回收廠,且員警當時並未扣車,僅扣伊行照,倘若沒有大牌的汽車不能上路,為何會將伊車放行云云,然查員警於舉發時係以異議人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即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予舉發,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須吊銷牌照,故其並未當場沒入該車,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雖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開單舉發,然案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罰機關乃依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函請原處罰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本案表示意見,該局既已於98年3月30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4544號明確載稱:「惟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該車業經辦理報廢,仍行駛於道路,故本案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舉發,請貴所代為更正」等語,亦即業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則原處罰機關據以裁決,於法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確實於98年3月10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於98年3月10日分別以路交字第09800085005號、台內警字第0980870298號令公布施行,此有前揭命令及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查,本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所為,原處分機關引用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7,2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審98年4月30日之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自有未洽,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乃自行將前開原裁定撤銷;另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如前,亦應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更正裁定而駁回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法條,一般人豈會知悉,連員警多不知條文之修改,報載警政署公布烏龍罰單之訊息,在98年3月12日並無第12條第1項第7款罰則,於00年0月
00日生效之第12條第1項第9款罰則,罰單上所載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罰條款已不存在,應撤銷免罰,抗告人於98年3月12日9時22分許,駕駛已報廢要開去環保回收廠之自小客車,經員警攔停,員警開單內容其有疑慮,當日至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向三重分局提出異議,結果承辦員警官官相護,明知員警錯引法條,去函台北監理所更改處罰法條(發文字號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4544號),三重分局亦認報廢車輛不能行駛於道路,罰單上卻記載(限當日駛回),豈非一國兩治?警政署規定開錯罰單免罰,縱使民眾違規屬實,但員警有執勤不當或填寫錯誤之疏失,一樣要主動撤銷云云。
五、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迄今並未修正,抗告意旨所陳在98年3月12日並無第12條第1項第7款罰則,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第12條第1項第9款罰則,罰單上所載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罰條款已不存在,應撤銷免罰云云,顯屬無稽。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禁止行駛之
情形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則係「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同,自應擇其應適用之法條處罰。本件抗告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業已報廢之自小客車,經員警攔停掣單發舉其違規行為,除為抗告人所是認,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核其違規情形,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禁止行駛之規定。抗告人前開行為雖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然抗告人實際上係駕駛業經辦理報廢之車輛,所應適用之法條應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乃於98年3月30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4544號函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違規行為適用之法條應予更正,併陳明報廢車輛牌照業經繳銷報廢,該車即不能行駛道路之意,此亦有前開三重分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舉發機關三重分局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前情,僅係為促請原處分機關注意而已,無礙於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非恣意妄加罰則於抗告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裁罰,應依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罰為憑,抗告人執此遽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有官官相護,自行更改法條之違誤,亦有誤會。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限當日駛回)文字,
乃係掣單員警誤認抗告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前提下所為之指示,自與本件抗告人實係駕駛報廢車輛,牌照實際業經繳銷報廢,已不得再為行駛,須由環保單位回收處理之情形不同,此亦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特別再予陳明之緣由,抗告人以此辯稱員警前開掣單舉發之行為,係一國兩治,為烏龍罰單,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9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車輛沒入,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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