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2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之透明結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1570公克,淨重0.9570公克,經取樣0.000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9569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1587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檢體編號0390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初入社會即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只因一時不慎誤交沾染毒品之朋友,致使上訴人在近幾年間不斷出入看守所,導致家人萬分不諒解,上訴人本身亦身心俱疲,自責不已,在此內心煎熬的苦海中始終無法看見希望的曙光。經過長期痛苦、悔恨反思後,痛下決心懺悔前非,爰狀請賜予機會,再次輕判,使上訴人能早日服刑完畢,儘早回歸社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其個人心路歷程請求輕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