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7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人 楊明賢 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 劉銘傳 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檢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經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其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4月13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基隆監理所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本質上並非刑罰,縱已為附負擔金錢給付之緩起訴處分,仍得依據相關交通處罰法規科以罰緩,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爰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又原裁定理由中述及「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被告才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等語,與原裁定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顯有矛盾之處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而本件受處分人因於98年3月11日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當庭書立悔過書,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飲酒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6日98年度偵字第137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則原裁定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之罰鍰撤銷後,逕論以受處分人不罰。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10,000元與最低罰款45,000元差額之問題。是原裁定理由與主文,尚矛盾之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