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起駛車輛時間應在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2字後補充「於同日凌晨4時許」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曾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情節嚴重,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38號被告 曾劉鴻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 劉鴻前 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6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3、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41分,在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劉鴻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