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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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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