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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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祥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家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嘉興街與嘉興街18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泊 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興街由南往北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泊暘 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李泊暘於警詢時之指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其餘各款省略)。」是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碰撞後致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而本院觀諸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考領駕照仍有駕駛小客車必要之情事,爰認仍有依上開規定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其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經本院安排和解卻無故不到庭,難認真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