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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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毅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毅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毅昱之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自撞而發生車禍,影響其他用路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於民國90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被告莊毅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毅昱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燈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毅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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