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林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