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乙○○○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均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竟未經交通部核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設立播音室及射頻器材,使用調頻九十八點五兆赫無線電頻率,並於同縣○○鄉○○路○○○號頂樓設置轉播站,放置發射功率放大器及發射天線等器具,經營臺呼「愛國之聲」廣播電台,並陸續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而年籍姓名不詳之「 高昌 先生」、「 名松 先生」及乙○○○(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受雇)等人為播音員,分別主持「高昌俱樂部」、「健康人生」、「香香時間」等節目,接受聽眾點播歌曲,CALLIN聊天,並推銷販售枕頭、棉被、電子鍋等商品。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Q四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間,為警分別於以上二址查獲,於龜山鄉上址扣得如?簀s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電信器材、於桃園市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K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使用調頻九十八點五兆赫無線電頻率,設置「愛國之聲」電台,聘僱被告乙○○○等人為播音員等情,而被告乙○○○亦供稱受雇為播音員主持「香香時間」等語,然一致辯稱不知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電台須經交通部核准云云。惟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電台對外播音,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屬國民之基本智識,被告二人以不知該項規定置辯,要非可採。而被告二人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查明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電信北八九字第五○三一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於上址設置天線之照片三張影本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與乙○○○、真實姓名不詳之「高昌先生」、「名松先生」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時間不長,對電信管理所造成實害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就其等二人主從之犯罪結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未經許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設立播音室及射頻器材,使用調頻九十八點五兆赫無線電頻率,並於同縣○○鄉○○路○○○號頂樓設置轉播站,放置發射功率放大器及發射天線等器具,經營臺呼「愛國之聲」廣播電台,並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為播音員,主持「香香時間」,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合法使用之違法無線電使用行為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之電信法增設規定,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前所為之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無線電使用行為,為法所不罰。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嫌與本院所論科部分(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就該部分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限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