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被告丙○○
己○○庚○○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戊○○、己○○、庚○○、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得知被告己○○之母即被告甲○○在外積欠賭債而離家,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與被告己○○協議,由被告己○○、庚○○及甲○○將其等家中之財產移轉登記,以避免財產經由法院拍賣而需繳付足以影響債權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己○○及被告甲○○遂徵得被告庚○○之同意,而被告丁○○亦徵得被告丙○○、戊○○之同意,該六人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情形下,竟於同年三月一日⑴將被告庚○○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四一之一一二、二四一之一二九八、二四一之一六三二地號,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事務所職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地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而將該等土地過戶給被告丙○○,⑵將被告甲○○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四一之一七七一地號○○里鎮○○○段第一八五之一三00、一八五之一九六一、一八五之一九八四、一八五之一九八七、一八五之一九八八、一八五之一九八九、一八五之一九九0、一八五之二一二六地號土地,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事務所職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地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而將該等土地過戶給被告丙○○,⑶將被告己○○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四一之一七七二地號○○里鎮○○○段第一八五之三一八、一八五之一四0七、一八五之一九八二、一八五之一九八三、一八五之一九八六、一八五之一九九三地號土地,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使該事務所職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地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而將該等土地過戶給丙○○及戊○○,均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及正確性,並足致被告庚○○、己○○、甲○○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受損,因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戊○○、己○○、庚○○、甲○○等六人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庚○○、甲○○、丁○○、戊○○、丙○○等人坦承右揭無買賣關係而由被告甲○○母子移轉土地予被告戊○○、丙○○等人之事實不諱,並有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四一之一一二等地號之地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又為擔保貸款之清償,衡情以設定抵押權即可,根本毋須辦理過戶,且以假買賣之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使債權人追償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已生損害,再被告丁○○與被告己○○訂立之協議書亦表明「避免財產一旦由法院拍賣扣除最影響債權的土地增值稅」乙語,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等之行為,已足致庚○○、己○○、甲○○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受損極明,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丙○○、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戊○○均辯稱:土地移轉登記確有對價關係,其中部分土地係用以抵償被告甲○○積欠被告丁○○之債務,部分土地則信託於被告丁○○或其指定之被告戊○○、丙○○名下,由被告丁○○代為處分土地,清償被告甲○○、庚○○、己○○其他對外之債務後,雙方再行決算,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庚○○則均辯稱:其等並不知情等語。另訊之被告己○○、甲○○則坦承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稱:土地過戶予被告丁○○等人,是為了解決被告甲○○之債務,沒有給付價金,的確是假買賣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⑴經查,被告丁○○與被告甲○○是親家與親家母之關係,二人長期合夥買賣土地,約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時,被告甲○○因負債而委託代書乙○○全權處理土地產權過戶事宜,經代書乙○○通知被告甲○○民間借款之債權人開會協調,發現被告丁○○是主要債權人,債權額約有一、二千萬元,經共同協議結果,同意由被告丁○○承受被告甲○○、庚○○、己○○等人之債務,並以被告甲○○及其子庚○○、己○○名下的土地作為清償,被告丁○○對被告甲○○的債權並抵充為買賣的價金,而過戶的土地中,有一部分係被告丁○○所有,原信託於被告甲○○名下者,亦一併將土地持分過戶回來,當時沒有信託用語以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託辦理右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偵卷可憑。而與被告丁○○簽訂上開協議書之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甲○○欠丁○○一六八八萬元,另外尚欠銀行貸款及其他債權人約五千多萬元」、「我們協議把土地過戶給丁○○或其指定人,我母親(指被告甲○○)的債務就不用還了,另外五千多萬的債務,丁○○會負責處理」等情不諱,是上開協議書既係為清理債務所簽訂者,雖該協議書並無信託之明文,惟考其全協議書之意旨,被告己○○、庚○○及甲○○將其等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或指定之被告丙○○、戊○○,實係土地買賣與信託之混合契約無訛,被告丁○○、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⑵次查,我國規範信託關係之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惟關於土地登記機關應如何辦理土地信託之登記,行政院內政部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頒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配合施行,堪認代書乙○○上開證述當時沒有以信託之用語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屬實,則代書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土地登記實務上並無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致將右揭土地一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雖屬事實,然究不能因此即認代書乙○○或被告丁○○、丙○○、戊○○、己○○、庚○○、甲○○等人有使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載之故意。⑶又衡諸被告丁○○、丙○○、戊○○、己○○、庚○○、甲○○等人既非研習法律或對於不動產登記有專門知識之人,其等將右揭土地委由代書乙○○全權處理,只要代書乙○○得以合法辦理完畢,達其等清理債務之目的即可,實無令代書以違法方式辦理而徒生紛擾之理?被告己○○、甲○○雖坦承所為為假買賣,有偽造文書云云,惟其二人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⑷再者,證人乙○○於協調時既已通知被告甲○○民間借款之債權人到場協調,同意依上開協議書辦理,於該等民間借款之債權人自無何損害可言。此外,關於右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而言,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雖被告己○○、庚○○及甲○○將右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及戊○○,該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仍得就被告丁○○、丙○○及戊○○名下之右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不受影響,應不致受有損害。而被告丁○○、丙○○、戊○○與被告己○○、庚○○、甲○○間,就右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乙節而言,既有合意,並非不實,且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言,亦無所損害。至於右揭土地係由法院拍賣或由被告己○○、庚○○、甲○○依上開協議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均需繳納同額之增值稅,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亦無損害可言。被告己○○、庚○○、甲○○於右揭土地未遭債權人訴請法院查封拍賣時,與債權人共同決定,依上開協議書議定方式清理債務,避免右揭土地一旦遭法院拍賣所值無幾之損失,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其目的既非圖脫產及逃避債權人追索之目的,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丁○○、丙○○、戊○○、己○○、庚○○及甲○○所為前揭移轉登記,均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難認被告丁○○、丙○○、戊○○、己○○、庚○○及甲○○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六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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