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汽車貨運行」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GV─803號)曳引車載運砂石,沿時速限制六十公里、雙向四車道之台二十一線內側車道,由埔里鎮往魚池鄉方向行駛;行經台二十一線五十五公里四百公尺即台二十一線與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於交岔巷口前一百公尺處已有岔路警告標誌,係無誌號之交岔路口,更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天候、視野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有一輛聯結車之車速較慢,甲○○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超速超車而通過;適由 莊銘文 所駕駛、附載其妻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雁巷支線道駛出,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台二十一線之外側車道內。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撞上莊銘文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莊銘文受有胸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莊銘文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員警 洪誌遠 自首其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查:
(一)被害人莊銘文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及相驗照片八張附卷可參。
(二)依現場圖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之曳引車遺留於現場的煞車痕長達二七‧八公尺,參照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時速應在七十公里以上,故被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行經限速六十公里的臺二十一線與大雁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但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見到被害人之小客車時,已無法及時煞避,而撞擊被害人之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無疑。
(四)雖被害人莊銘文駕駛小客車,由大雁巷之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五)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投鑑字第八九O二一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對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亦足供參考。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銘文受傷不治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洪誌遠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洪誌遠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莊銘文之家屬達和解(有臺南市北區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莊銘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犯後已誠摯善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頭部瘀傷等傷害,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但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定,調解書內記載告訴人乙○○拋棄刑事請求權,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告訴人乙○○有同意撤回之表示;故應視為已撤回告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