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弘治 自訴代理人辛○○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榕煌 自訴代理人乙○○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裕仁 自訴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丁○○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挈 之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無罪。
事實
一、己○○係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昱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債信不良,已無力支付貨款,為取得款項,竟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五月九日止,先後如附表一之時間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向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如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向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詐稱訂購瓦楞紙數十批,使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瓦楞紙送達上址昱銘公司而交付予己○○,己○○就二、三月分之貨款則開立戶名昱銘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及票號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分別交予品冠公司、正能公司及華豐公司以支付貨款,四、五月分貨款則分文未付,又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亦均未兌現,共計積欠品冠公司貨款達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正能公司貨款達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華豐公司貨款達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總計達一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己○○並就上開瓦楞紙均加工出售他人,所收得之貨款另挪他用。嗣經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發現己○○已於同年四月間向經濟部申請昱銘公司解散登記,經濟部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登記,又至上址昱銘公司欲索回貨品,見該址已另改名大協工業社經營,始知受騙。
二、案經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時地先後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訂購並收受瓦楞紙數批,又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均未兌現等情均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欺,係因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受木山公司 林木山 倒帳拖累,四月十日才知林木山沒有錢給我;木山公司積欠貨款約五十萬元、會錢六十三萬及借款三十五萬元;另冠綸公司亦倒帳四十七萬多元;昱銘公司自四月二十八日起週轉不良,四月二十八日之後未向自訴人訂貨,僅收受自訴人貨物云云。惟查,被告己○○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自訴代理人辛○○、乙○○、庚○○到庭指証,並提出債務明細表即附表一、二、三、品冠公司之發票及送貨憑單、正能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華豐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再查,被告己○○向自訴人等購得上開貨物後,亦有加工出售他人,亦有被告己○○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可佐,足証上開貨物經加工後已出售他人,被告己○○自應有取得款項,應可支付自訴人之貨款。又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經濟能力不佳,其對外積欠債務一百多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對外積欠債務不包括自訴人之部分即已達一百八十多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四日本院筆錄),足見其向自訴人等訂購貨物時,已無能力支付貨款,再參以被告己○○所開立交予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戶名昱銘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均未兌現,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又該帳號支票自八十九年三、四月即有退票紀錄,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亦據被告己○○坦承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開始退票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筆錄),並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文可佐,被告經營之昱銘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申請解散登記,俟由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四一四八五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情,亦有昱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申請將昱銘公司解散,仍以昱銘公司名義續向自訴人等三家公司訂購貨物,顯見被告己○○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己○○雖辯稱:伊非詐欺,係遭他人倒帳云云,惟查,被告己○○亦自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積欠他人之債務即已達一百多萬元,再參以被告己○○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單筆金額均在數千至三萬元不等,惟次數甚多,先後陸續訂購達數十批貨物,又合計積欠品冠公司貨款達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正能公司貨款達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華豐公司貨款達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總計達一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代理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佐,上開訂購貨物之數量價值甚鉅,絕非一時資金週轉不良問題,是被告詐欺犯行甚明,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得之貨物價值合計高達一百五十五萬餘元,數額非微,又犯後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昱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股東,其亦另行設立大協工業社,其與被告己○○(經判處)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債信不良,已無力支付貨款,為取得款項,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將上址昱銘公司之機器設備讓渡予丁○○,由丁○○在同址經營大協工業社,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申請昱銘公司之解散登記,且由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五月間止,陸續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詐稱訂購瓦楞紙,使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分別將瓦楞紙如數送達上址昱銘公司而交付予己○○,己○○則開立其所有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嗣經品冠公司、正能公司、華豐公司至上址欲索回貨品,見該址已另改名大協工業社經營,且正能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至上址於取回貨品時,當場並遭丁○○阻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共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係昱銘公司股東,又被告丁○○在昱銘公司同址經營大協工業社,且被告丁○○曾代簽收昱銘公司向自訴人所訂購之瓦楞紙,並提出送貨單為証。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未與己○○共同詐欺自訴人財物;伊經營大協工業社已有多年,與自訴人等業務往來亦有多年,其向昱銘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在昱銘公司上址經營大協工業社,故有代昱銘公司簽收貨物等語。經查,被告丁○○確實經營大協工業社已有多年,其與自訴人等訂購貨物,均有如數支付貨款等情,亦據被告丁○○供稱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辛○○、乙○○、 楊富慶 所述相符,並有大協工業社之發票影本、請款單、大協工業社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証、大協工業社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臺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可佐,依大協工業社之上開銷售額申報書其上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核收章,足見並非被告丁○○涉訟後,自行任意偽填之文件,而係其原向稽捐單位按時申報之文書,由上開申報書可見其每二月之銷售額有十數萬至上百萬不等,足見被告丁○○確有實際經營大協工業社,該大協工業社並非空頭公司;又查,被告丁○○確係昱銘公司股東,並曾代為簽收自訴人送交至昱銘公司之貨物等情,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復據自訴代理人辛○○指証在卷,並有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送貨單、送貨憑單多紙可佐及昱銘公司變更登記卡後附之昱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佐,依自訴人等提出之送貨單及送貨憑單確有多筆均由被告丁○○簽名其上,足見係由丁○○所簽收,惟查,被告丁○○經營之大協工業社既係正常經營,又與昱銘公司設於同址,衡情如有昱銘公司之貨物,被告丁○○自會代為簽收,此係事理之常,至被告丁○○雖係昱銘公司股東,應知昱銘公司業務經營不善之狀況,惟既無証據証明其有實際經營管理昱銘公司之事務,又無証據証明其有以昱銘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詐購貨物,尚難依其係昱銘公司股東,且曾代昱銘公司簽收貨物,即論以其對被告己○○詐購貨物犯行亦係知情,且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再參以被告丁○○經營之大協工業社與自訴人間業務往來已有數年,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均有向自訴人等訂購貨物,亦為自訴代理人辛○○、乙○○、楊富慶証述在卷,其中被告丁○○一度向華豐公司訂購貨物而以昱銘公司之支票付款,後該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丁○○另以現金支付貨款等情,亦據自訴人華豐公司之代理人楊富慶証述在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訊問),則倘被告丁○○確與被告己○○有詐騙自訴人等貨物之犯意聯絡,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儘可由被告己○○以昱銘公司名義詐購貨物,再交丁○○加工出售即足,何須由丁○○以大協工業社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俟後又如數支付貨款?是被告丁○○所辯並無詐騙之意,顯非無據。是尚乏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丁○○涉犯本件詐欺罪嫌,應認証據不足,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