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抗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抗告更審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一號
證人乙○○右列證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被告 莊文斌 等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故凡居住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四九號之解釋理由書);且參諸我國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職權進行主義及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事實之認定端賴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之,方得依證據以為自由心證之判斷,從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不得以任何非正當之理由而拒不到場(即所謂「證人之不得拒卻性」),乃為利訴訟實務之進行及期發現真實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人乙○○因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被告莊文斌等傷害案件,經承審法官以其為案發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認有傳喚之必要,乃傳喚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到庭應訊,而證人乙○○業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即應早已知悉當日須於下午二時許至本院開庭一事,惟證人乙○○竟遲至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方交代南投縣縣政府法制室科員丙○○,以打電話之方式向本院承辦書記官甲○○,以縣長因行程安排密集、公務繁忙,不克到場作證為由,要求向法院請假,而經承辦書記官答覆以:因時間緊迫,恐不及以書面請假,伊將先口頭轉達承審法官,如法官認有必要,即會再度傳訊一情,業據證人丙○○、甲○○到庭結證在卷,互核渠等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甲○○將上開情事據實向承審法官呈報後,承審法官亦體恤證人乙○○因擔任南投縣縣長職務,公務尚稱繁忙,乃再次傳喚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到庭作證,而證人乙○○業已於同年四月七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其應早已知悉當日須出庭作證一事,詎其竟仍遲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方委由上開證人丙○○,再度以打電話之方式向本院承辦書記官甲○○表示,因縣長公務繁忙,不克到場作證,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日有表明縣長要請假之意,而如認有出庭必要,可請法官打電話予縣長一詞,則係其個人之想法,並非縣長所言;惟其又陳稱:伊並未表明縣長明天不會來開庭,而係意指如真有必要縣長到庭,再請法院與我們連絡,伊係向法院確認有無到庭之必要等語,則其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互核與證人甲○○所證稱:丙○○第二次打電話來,雖可感覺縣長應不會來開庭,因其有言如有必要,請法官打電話予縣長,然其並未提及要請假之事等語,亦有未合,從而證人丙○○當日究否表明要代證人乙○○請假一節,即尚有疑義。
三、又證人乙○○雖具狀辯稱,因早已排定四月五日中興新村鼎竣山莊災情勘查、國姓鄉國姓村、乾溝村災情勘查及縣政會議等行程,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則參加世界展望會捐助仁愛鄉互助村安置土石流受災戶組合屋交屋落成感恩典禮,並趕赴仁愛鄉南豐村、國姓鄉福龜村及埔里鎮珠格里參加三場九二一震災村里重建座談會,且於南投縣政府致力於府會關係和諧過程中,出庭作證以指控議員,刺激與議會之對立關係,時機上似不適當,何況行程已相當緊湊下未克出席,故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雖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以該條項之規定制裁。而證人乙○○亦確實參加上開活動,以致不能遵傳到場一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及縣長重要活動一覽二份,並有南投縣政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投府法規字第八九一二七八八六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惟其上開所辯縱係屬實,然因公務而無法到場,能否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按無論公職人員或一般人民均有自身所從事之公務或職業,而須於平日各司己職,然法院開庭之時間,亦均係於公職人員或從事其他職業之人員上班時間為之,從而苟人民均得以當日須上班為由,即得任意拒卻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作證義務,則司法實務勢將無法順利運作,更無法期其能發現真實,為被告正確、妥適之裁判,故上開條文所謂之「無正當理由」應係指因疾病、衰老、無法行動;或因緊急公務,不能暫離;或因天災變亂、交通斷絕等不得已之事由,方得免除其到場之義務。而本件參諸南投縣政府所檢具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世界展望會捐助仁愛鄉互助村安置土石流受災戶組合屋交屋落成感恩典禮活動流程表上所記載:「因縣長須參加村里座談會,洽詢 陳婉真 科長是否有空代表縣長出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經洽知陳科長未克出席,仍請縣長趕赴出席,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顯見證人乙○○早已無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出庭作證甚明,再參諸上開活動既得委由其他行政人員代理,且係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方臨時決定出席,足見證人乙○○上開行程應係在收受本院傳票後方安排之行程,且並無不可代替性,自難謂有何上述出於緊急公務、天災變亂之事由甚明,從而縱其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證人丙○○以電話請假,然其請假之事由,亦難認正當,其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酌科罰鍰五十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