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戊○○原於桃園縣大溪鎮經營大溪聯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得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段一五六號一樓由甲○○所經營之「民族生鮮超市」有意出售,戊○○欲在該處經營生鮮超市,遂與甲○○約定在原址新設「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七建三乙字第一三二九五七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繼續經營生鮮超市,雙方並協議由甲○○以原有之冷凍庫、冰箱、冰櫃、貨架、冷氣設備、消防設備、電腦設備、收銀機、辦公設備等生財器具〔含房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為現物出資,折計出資五百十六萬元,戊○○則以大溪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現金出資七百七十四萬元【按因上開生財器具(包括房屋押租金,但貨品除外)經戊○○與甲○○評估折價為六百九十萬元,故戊○○現金出資之七百七十四萬元其中之一百七十四萬元須支付甲○○做為退款,六百九十萬減一百七十四萬等於五百十六萬】,且合資創辦之新公司之籌備事宜由戊○○負責辦理,戊○○取得經營權後,詎急於開幕營業,明知自己及其餘登記為「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乙○○○、壬○○、辛○○、丁○○、丙○○、庚○○(起訴書誤載為 廖且恭 )等人之入股應繳之股款均尚未繳納到位,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知悉此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黃癸○○(所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借款五百萬元,並由黃癸○○以轉帳方式,將該五百萬元存入戊○○設在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用以證明戊○○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餘公司股東乙○○○出資一百萬元、壬○○出資七十五萬元、辛○○出資七十五萬元、丁○○出資五十萬元、丙○○出資五十萬元、庚○○出資二十五萬元,表示其等均已繳納股款,以此取得公司驗資所須之資本股款證明,戊○○隨即以前開證明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並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而戊○○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同意黃癸○○將前開所借作為驗資證明之公司股款五百萬元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就侵占部分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伊自己及其餘股東之出資尚未繳納到位,因急於開幕營業及辦理公司登記,乃先行向金主黃癸○○借款藉以取得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並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意黃癸○○將該借款領走之事實不諱,且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央信託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所存入之五百萬元資金,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由黃癸○○所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存入,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悉數提領轉入戶名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央信託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桃發營字第0七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一七三號函附之「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中央信託局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明細影本、「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為「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明知該公司之股東尚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先以借款存入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作為驗資之股款證明,再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並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黃癸○○雖知被告借款之目的在表示股款已繳納,惟銀行存款證明並非其所申請或出具,且向主管機關表示已繳納股款者係本件被告,故黃癸○○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復乏確據證明被告與黃癸○○事前謀議並推由被告實施之犯意聯絡,惟黃癸○○知被告借款之目的,仍借款予被告,藉以幫助被告順利取得存款證明,而申請公司登記,黃癸○○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癸○○二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前開生財器具接手經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申請辦理「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將上開生財器具列為公司之資產,亦未將甲○○列為新設公司之股東,擅自將前開生財器具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約定由甲○○以前揭生財器具作為現物
出資,伊則以現金出資,合資經營「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拿身分證及印章來辦理股東登記,但告訴人沒有拿來,因伊趕著營業及辦理公司登記,等到告訴人身分證送來時,公司執照已辦妥了,又因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生財器具沒有提出發票,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無法核報列入公司之資產,且伊有按告訴人所占百分之四十之持股比例印股票給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未來領取,嗣因連年虧損,加上每月二十五萬元之房租拖累致結束營業,而於結束營業時,有通知告訴人召開股東大會,但告訴人也沒有參加,之後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原有之設備及陸續增加之設備轉賣給房東,將賣得之價款均支付廠商貸款,洵無侵占之意圖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生財器具登記為公司之資本,亦未將告訴人列入公司股東名冊內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①被告確實有請公司股東丙○○通知告訴人準備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股東
登記,而生財器具須有相當憑據得以證明是股東投資的代價並可以在簽證報表上顯示出來,才得列為公司資產等情,已據告訴人甲○○陳明:「當時丙○○有通知我準備身分證及印章(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他有通知我要準備身分證及印章說要登記為股東,是在設立公司登記之前通知的,但我準備好,他沒有來拿,也沒有告訴我交至何處(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戊○○有無通知你要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有,通知不只一次,應有通知二、三次,均是與他公司負責的小姐聯絡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無異,復經證人即受託為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己○○證稱:「(一般有無將生財器具列為公司資產?)要有相當憑據證明是股東投資的代價才可以,才可以在簽證報表上顯示出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考。②被告有以存證信函承認告訴人為前開公司之股東及早已印妥告訴人名義之股票,並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此情復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印製以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按被告當庭提出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四十三張,經本院核閱無訛後,已發還被告保管,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前開公司股東並任副總經理且實際參與經營之辛○○證述:「(當時有無印告訴人之股票?)有,如被告庭呈之股票,我確實有蓋章,是公司成立後不久印的;(公司裡面之生財器具是告訴人出資的是否知道?)知道,當時公司成立還是我與被告一起去談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詳實。③又前開公司因虧損連連,致須結束營業,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前來參加股東會議,然告訴人未出席,嗣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處分資產以償債之事實,亦經證人辛○○證稱:「公司從來未分配股息及紅利,因為公司的經營一直不好(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有無通知告訴人去開會?)前期沒有通知告訴人開會,直至八十六年才通知告訴人;(你於公司負責何業務?)負責商品進貨及議價;(是否想要侵占告訴人之生財器具?)沒有;(為何會通知告訴人來開會?)是被告要我通知告訴人的,且要我寫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開會。(公司是否有賺錢?)沒有賺錢,我有投資二百萬元,我還三、四個月薪水沒有領到,未曾分到紅利;(後來生財器具何處去?)賣掉了;(結束營業時公司是否負債累累?)退票退的很多(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可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函附之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前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分別召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後應付之到期貨款資料影本二十一紙在卷可佐。綜核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被告因房租高昂急於開幕營業,然因未取得告訴人前揭生財器具之發票憑證,又未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遂未將告訴人列為
公司股東,亦無從將前開生財器具列入公司資本,即先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致造成告訴人之疑慮與不安,其行為固有可議,惟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告訴人之股東資格,且依約經營,嗣因虧損連連,始經股東會決議變賣資產以償付貨款,洵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生財器具之不法意圖,此部分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有此部分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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