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辛○○被告丑○○右三人共同 蔡瑞煙 選任辯護人被告子○○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癸○○、辛○○共同殺人,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癸○○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辛○○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鐵棍壹支、白手套一雙均沒收。
子○○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辛○○二人係兄弟,亦均為壬○○之弟,而丑○○係壬○○之朋友。緣 姚武宗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捏造壬○○性騷擾 蔡巧靖 不實之情,而由姚武宗夥同另二名友人,多次撥電話向壬○○恐嚇,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再以電話恐嚇時,為丑○○陪同壬○○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警而查獲,引起姚武宗之不悅,而雙方產生嫌隙,且辛○○亦與姚武宗彼此之間有所糾紛,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時許,辛○○與己○○前往台中縣○○鄉○○街○○○巷○號綽號「泰國姊」家中喝酒,而丑○○與癸○○二人亦隨後前往,席間丑○○談及上開情事且因喝酒關係而極為不悅,即於喝完酒後與辛○○、癸○○等人在辛○○台中縣○○鄉○○村○○街○○○巷廿三號住處共同謀議,將姚武宗誘出後加以殺害,即於翌(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由辛○○駕駛其妻 蔡秀珠 所有之MO-0五二0號紅色廂型車,搭載癸○○、丑○○二人至台中縣大甲鎮後,由丑○○以辛○○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姚武宗(電話為000000000)並佯裝顧客稱:伊因最近運氣不好,要求姚武宗為其解運,並約姚武宗至大甲鎮瀾宮旁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前後共打三通電話,而姚武宗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到達時丑○○等人未出面,俟姚武宗騎車離去時,辛○○等人即開車在後尾隨,並於到達美村橋時,加速而半路攔下姚武宗之機車,丑○○等人即下車毆打姚武宗,並強行將姚武宗接上車,而將姚武宗之機車、安全帽、外套、拖鞋等物品丟至橋下,而妨害姚武宗之行動自由,並改由癸○○駕車,而姚武宗因被嚴重毆打,且於車上再被毆打,致淌血於車上,而丑○○則再指示癸○○將車開至較隱密之處所以便殺害姚武宗,而癸○○即將車開至人煙罕至之台中縣○○鄉○○村○○○路 豪野 滑草場旁停下,丑○○、辛○○及癸○○等人與姚武宗先談判不成後,再毆打姚武宗後,癸○○則在一旁抽煙,辛○○並在一旁解大便,之後三人即分別自車內取出預藏之鐵棍、不知真實名稱之銳器等物,向姚武宗身上亂打一頓,並割下姚武宗左耳輪下半部等,姚武宗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銳器及鈍器傷而當場死亡,丑○○等三人隨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慌忙中惟將煙蒂、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統一發票一張、白手套一雙、金融卡一枚、小紙條一紙、沾有血跡之鐵棒一支留於現場。而姚武宗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 松進成 發現 陳屍 於上址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丑○○、辛○○及癸○○涉有重嫌,惟丑○○及辛○○二人即逃逸躲藏,而子○○係辛○○之國小同學,亦與丑○○係朋友關係,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時,辛○○與丑○○二人至其工作之台中縣○○鄉○○路○○○號光明砂石場找子○○時,子○○帶其二人○○○鄉○○路一家土雞城吃飯喝酒時,得知其二人涉嫌殺人,仍於當日二時許提供其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三一五室住處供其二人在內休息而予以藏匿,並於三時許始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子○○接到辛○○電話,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搭載丑○○與辛○○,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丑○○、辛○○、癸○○部分:訊據被告丑○○、辛○○、癸○○,對於右揭時、地妨害限制姚武宗行動自由,並持扣案鐵棒殺害姚武宗部分之事實,三人對於共同限制姚武宗行動自由、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上各人所抽香煙牌子及香煙位置及姚武宗遭鐵棒打死之事實固不否認,均一致辯稱:無人持銳器傷害姚武宗,被告丑○○另辯稱:係其一人所為,豪野滑草場時,伊叫 蔡氏 兄弟二人離開,姚武宗在下車的一剎那從車內取出一支鐵棍出來朝伊頭欲毆打伊時,鐵棍被伊搶下,伊即朝他身體一陣亂打,直到他倒地後才將鐵棍丟棄在旁邊草叢內,即叫辛○○及癸○○趕快離開現場,並無人持刀砍殺被害人,現場圖上之手套非其持鐵棒時所戴,伊未戴手套云云;被告辛○○固坦承先開車載丑○○、癸○○二人至大甲鎮等候,後由丑○○與癸○○二人下車將姚武宗押上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到大甲鎮後見到姚武宗,才知丑○○是邀約姚武宗,而到達命案現場時,伊因肚子痛就去找地方大便,在大便時有聽到丑○○與癸○○在跟死者對話,內容伊不知道,聽到丑○○口喊「幹你娘,嘎我摃」(台語),偵訊時會說伊有看到丑○○以鐵棒猛打 姚某 ,係事後知丑○○以鐵棍打死者,且現場之手套非其車上所有,並無事先計劃云云;另癸○○固坦承與辛○○、丑○○共同至大甲鎮,並強行將被害人押上車,隨後由其開車至命案現場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到達現場時,丑○○與伊二哥(辛○○)就帶著姚武宗下車,他們三人在講話時,伊將車子調頭好後便下車,調頭迴轉時並丟下如現場圖編號一之香煙,停車後並在附近抽煙,伊有聽到丑○○及辛○○跟姚武宗說,你怎麼那麼惡質(台語)及一些爭吵聲,過了一陣子伊二哥即在附近大便,偵查中會說其二哥之後要走到姚武宗身旁時,丑○○便持鐵棒朝姚武宗後腦猛打,係因其二哥去大便,在空曠處者顯係丑○○與姚武宗,伊並無殺害姚武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三人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戊○○、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甲○○、己○○到院具結證屬實,以及MO-0五二0號紅色廂型車之照片二幀、電話通聯紀錄乙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制有勘驗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案發日凌晨二時許,伊向蔡氏兄弟說,死者真沒意思,為了向你哥哥壬○○告他恐嚇取財案,怪我陪壬○○到刑警隊作筆錄,因而要跑路,恐嚇我要拿二十萬元給他,而且也向你大哥壬○○恐嚇,我們三人到大甲去找姚武宗,帶他出來修理教訓才不會那麼猖狂,三人因而開車至大甲等情;另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伊開車自大甲鎮瀾宮跟隨死者,車行至美村橋,即駕紅色廂型車半路將死者攔截,丑○○及癸○○即下車強押死者上車,與被告癸○○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丑○○拉死者上車,死者不肯,之後由伊上駕駛座,由伊開車,辛○○與丑○○拉死者上車,於警訊中又稱,死者上車後,坐在廂型車後座中間,辛○○坐在後座左方,丑○○坐在後座右方,伊駕駛廂型車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況丑○○一人在美村橋邊將死者機車抬高丟至橋下時,亦須有二人看管死者,顯見丑○○、癸○○、辛○○三人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且共同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癸○○、辛○○嗣後雖改稱並未強押被害人上車,或僅丑○○一人與死者坐在後座,顯不可採,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丑○○、辛○○、癸○○三人殺人犯行部分,除據被告丑○○一人坦承不諱外,餘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丑○○坦承部分,有鐵棒一支等留於現場之跡證一批扣案及現場照片七幀、現場圖二紙存卷可佐,而被害人姚武宗確係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銳器及鈍器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其屍體而查明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此外,現場發現之沾血衛生紙、沾血發票、提款卡上之血跡、鐵棍上之疑似血跡及編號三之煙蒂,經送驗後與姚武宗之血液DNA相符,編號一之煙蒂與癸○○血型相符,編號十二煙蒂與丑○○血液DNA相符,編號四煙蒂與辛○○血液DNA相符,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刑醫字第二八五五、三○二四七號刑事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辛○○、癸○○二人雖辯稱並未參與殺人,惟查:1被告等人於台中縣大甲鎮將被害人攔下後,即對被害人嚴重施暴並強押上車,且
將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外套、拖鞋等物品丟至橋下,參酌前開被告丑○○所述,押死者動機係死者與壬○○、丑○○間因 蔡見嘉 前涉之性騷擾案而衍生恐嚇取財,三人前往大甲即要教訓死者等綜合觀之,渠等顯然係有計劃之行為,而事先將跡證掩滅,而於車上並備有行兇之鐵棒及滅跡用之白色手套,更可證明渠等事前即有謀議而欲將被害人殺害;又壬○○因內急急欲大便,大可停在中港路旁,就近解決,何以大費周章,不直接開回彼等住處,或在往台中市○○○路方向路旁,而反方向迴轉至往沙鹿方向,進而將車開至豪野滑草場旁人煙罕至、平日為癸○○傾倒甘蔗之現場,顯係有計畫之淹滅跡證行為。
2癸○○、辛○○兄弟,其二人在偵查中,對於到達現場後,均互指對方有先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而自己則未加入,就此二人之供詞並不一致,而互相推諉,惟其共同點即與死者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者至少二人。
3依卷附現場圖所示,現場僅有二方向出口,另一方向為死路,如現場圖上編號01
、03、04位置及編號二之血跡衛生紙觀之,顯然在姚武宗與被告發生互毆前,雙方曾在上開編號處談判過,而蔡氏兄弟站立位置,適可堵住姚武宗由該最近出口逃離(癸○○雖稱編號01之煙,係其迴車時丟葉,然衡情迴車時,癸○○為駕駛,如何能迴轉時同時將煙蒂丟到反方向,況該煙蒂又有經腳踩熄之情事),參酌癸○○於本院供稱,停車時習慣將燈熄滅,丑○○供稱,當日車子大燈未打開等情,姚武宗陳屍位置及蔡氏兄弟於警訊、偵訊中所言,互指看見其兄弟與丑○○毆打姚武宗等情,既堵住姚武宗一方出口,又可見丑○○毆打死者,三人圍住姚武宗之距離當甚近,否則案發時農曆為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月底,月色甚暗,如何能見到他人毆打姚武宗?如僅丑○○一人與姚武宗互毆,至愚者,眼見自已人單勢薄,亦會想辦法逃走,何以在現場以外位置,均無姚武宗逃跑至該二個現場出口之跡證,參酌丑○○於警訊中所供,伊與死者談判時,蔡氏兄弟在旁抽煙等情,顯見縱係丑○○下手殺死被害人,蔡氏兄弟二人至少分擔把風行為之實施,如何能謂彼二人未參與殺人犯行。
4被告丑○○供稱,係其單獨殺害死者,且稱係因死者一下車持鐵棒毆打伊,伊奪
下鐵棒後,即亂打死者一番等語,然如前所述,丑○○既與辛○○在車廂後座,夾住死者,死者如何能持車上鐵棒先行出手毆打丑○○;再者,如姚武宗係一下車即持鐵棒出手打人,並反遭丑○○打死,何以現場仍有姚武宗留下之煙蒂?而如丑○○遭死者先行出手攻擊,丑○○自承當時身上汗水很多,何以殺人兇器之鐵棒上均無丑○○指紋等跡證可資採集,而現場圖編號08有白手套一雙,該白手套係放於廂型車上,為辛○○平日擦拭橘子之用,復為丑○○於偵查中及辛○○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明,顯見係另有他人將白手套交予丑○○,戴上用以持鐵棒殺害死者,故而至少二人以上參與殺害死者行為之實施,被告辯稱係車上掉下來,依其所在位置與廂型車停放或經過位置,均屬無據。
5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相驗屍體鑑定書所載,死者除受
有鐵棍毆擊頭部致受有「後頂枕部」嚴重鈍器傷」、「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合併皮下血腫及四肢多處瘀傷、擦傷外,並受有左列頭面部銳器傷六處及手背銳器傷三處:右眼眉弓處銳器砍創一處,呈二時八時方周,約三X一公分,右側顴骨部處砍創一處,呈五時十一時走向,約六X0.五公分;前額兩眉之間銳器砍創一處,呈五時十一時走向;前額兩眉之間銳器砍創一處,呈五時十一時走向,約六X一.五公分;右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三時九時走向,約八.五x二公分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四時十時走向,約一0x三公分;左耳輪下半部銳器割除;右手背食指、中指基部銳器傷二處各約一x0.五公分;右手背中指、無名指、小指銳器劃傷等。由上開銳器砍傷傷勢可知,被告除以鐵棍擊傷被害人頭部外,並有持銳器砍傷死者,而上開傷勢不可能由扣案鐵棒所致,亦經法醫庚○○具結在卷,從而該銳器雖未扣案,但從上開傷勢可認定另有未扣案之銳器兇器。又上開傷勢中,死者左耳輪下半部遭銳器割除,經訊之法醫,該處傷害係由下而上割除,有可能為甘蔗刀或其他銳器所致,且係生前遭割除,亦經法醫庚○○具結屬實。且上開銳器傷,依卷附相片及驗斷書記載,除左耳輪外,其餘傷勢均在右臉部,左耳輪至鼻部,並無其他傷勢,以左耳位於頭臉部隱秘位置以觀,如以扣案鐵棒,能順利揮斷左耳輪下半部,且未傷及左臉部,殊屬不可想像之事;且依卷附相片所示及法醫證言,左耳輪既係由下而上割除,衡情常人殊無可能坐以待斃,靜止不動任人以銳器將其左耳輪下半部切除,除非一人行兇,另二人協助固定死者身體、頭臉部,方能順利將左耳輪下半部割除,因而依左耳輪傷勢,足認參與行兇者必有三人以上,蔡氏兄弟及丑○○對於案發現場,從未提及有彼等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場,顯見係彼等三人共同參與殺人行為之實施。
6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表明案發時喝酒酒醉,然其三人於警訊、偵訊
迄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大致均脈絡無誤,僅於對其不利處迴避,顯然案發時,未因喝酒過量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癸○○、辛○○三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殺人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癸○○、辛○○辯稱未參與殺人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丑○○所為僅其一人所為,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三人殺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於上開時、地被告辛○○、丑○○至烏日找伊,三人至土雞城吃喝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係事後才知丑○○、辛○○殺人,二人並未在其住處休息。然查,被告丑○○、辛○○被告於偵訊中明白指稱,於土雞城時子○○即知彼二人涉有殺人犯行;而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供稱,丑○○、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至烏日找伊喝酒,後來又帶他們○○○鄉○○村○○路一家土雞城續攤,直到二點多才回到住處烏日鄉中路二二六巷一號四樓三一五室休息,到三點多二人才離開,在土雞城喝酒時,他們有涉嫌殺人案才知道,其既知道丑○○、辛○○涉嫌殺人案後,仍然提供住處供彼二人休息,堪信其有藏匿丑○○、辛○○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三、核被告丑○○、辛○○、癸○○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丑○○、辛○○、癸○○三人間就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三人所犯妨害自由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僅因細故即萌殺意,目的係在報復死者恐嚇交付二十萬元之積怨,犯罪手段以鐵棍、銳器等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犯罪後丑○○大致坦承不諱、癸○○、辛○○矢口否認殺人、子○○否認藏匿人犯犯行,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丑○○經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褫奪公權終身,癸○○、辛○○二人,依其犯罪性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扣案之鐵棍一支、白手套一雙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供犯罪所用之銳器,未據扣案,又不明其具體形狀名稱,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楊真明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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