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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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 賴安全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安全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甲○○肆拾肆萬元,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係原告等之互助會會首即訴外人 姜月嬌 之前夫,原告賴安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參加姜月嬌其所舉之每月一萬元互助會一會,繳至二十二期計貳拾貳萬元,又參加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之一萬元會一會,繳至十三次計壹拾參萬元,另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一萬元會,原告參加貳會,繳至第五次計壹拾萬元,三會合計肆拾伍萬元。原告甲○○參加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一萬元一會,繳至十三次計壹拾參萬元,又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壹萬元會一會,繳至二十二次,計貳拾貳萬元,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貳萬元會一會,繳至二次,計肆萬元,另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一萬元會一會,亦繳至第五次,計伍萬元,共四會合計肆拾肆萬元。嗣訴外人姜月嬌倒會停止辦理,並避不出面,原告等為維護權益,對被告及其前妻,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至審判中被告一再聲明,對于其前妻姜月嬌之會款債務,願負完全道義責任,今原告等就被告之前妻姜月嬌之會款債權,雖已取得確定判定,唯姜月嬌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本於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其前妻姜月嬌之會款債務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就上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給付會款之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三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宣示判決之事實暨理由要領四、謂:「::。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以其妻姜月嬌名義,而其實際為召組合會之人,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積欠訴外人 陳枕亞 、 李銳培 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陳枕亞,而該二人均係前開合會之會員之一,則被告乙○○就本件會款應與被告姜月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合會均係以姜月嬌為會首,業有會單五件附卷可稽,而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前開合會於召組時既已記載會首為被告姜月嬌,而非被告二人,亦非被告乙○○,則該合會之法律關係即應僅存在於被告姜月嬌及原告間,而不及於合會當事人以外人被告乙○○;姑不論被告乙○○是否有於被告姜月嬌倒會前參涉冒標或收取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然此均係事後共同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要件,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乙○○自始即為前開合會之會首;又系爭合會會員固多數係因被告乙○○之推介而加入,然其既已被告姜月嬌為會首成立合會,其法律關係並不因而當然及於被告乙○○,否則凡認識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者或推介他人成立契約者,即應就該契約或法律關係負契約責任或擔保責任,則債之關係相對性即無以存在;原告固舉被告乙○○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坦承對訴外人陳枕亞負有二十八萬元債務乙節,經本院調該損害債權之刑事案卷,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欠陳枕亞二十八萬元係因其前妻(即姜月嬌)召互助會積欠他會款二十八萬元,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自承其為系爭互助會實際會首云云,委非可採;另據原告提出本件系爭五件會單所示,亦無何任何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復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為前開五組合會之會首,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姜月嬌所欠會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對於上開駁回其訴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姜月嬌之互助會款債務負道義上之責任,然其訴訟標的均仍為原告與訴外人姜月嬌之合會之法律關係,與前揭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三號給付會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僅係原告所主張之攻擊方法有所不同而已,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道義上責任之攻擊方法原本即得於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三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提出,然原告卻遲未於上開給付會款事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嗣上開給付會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以不同之攻擊方法而對於同一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實另行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認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