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第八六三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致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未按時繳交水電費而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斷水、斷電處分,八十八年四月初,乙○○因毒品案經停止戒治返家見無水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損壞封印以PVC管錶前接水及由住處緊鄰之龍潭幹三一支八支六支二左三號電桿引接電源等方式竊取水電,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見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竟加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承上開犯意,與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口,持自備之萬能鑰匙一把竊取 鍾法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又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國中街口,以破壞車窗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林惟謙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如附表所示卡拉OK主機等財物,並於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共同將丁○○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車門打開並發動引擎而著手行竊之際,為丁○○發現報警查獲甲○,乙○○則乘隙逃逸,致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外,其餘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毒品案件入戒治所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返家時,即已有水電,伊不知該水電係何人所私接,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係另案被告甲○一人所行竊等語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除已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以PVC水管錶前接水及由住處鄰近編號龍潭幹三一支八支六支二左三號電桿引接電源方式,竊取水電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處大溪所營運士己○○及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員丙○○到場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存卷可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水電並非伊所私接云云,然查上開查獲私接水電之地為被告之住處,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竊水、電使用,於時間上亦相符合,則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取水電犯行,顯屬臨訟飾詞,並無可採;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未遂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鍾法誠、 林謙勳 、丁○○等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六幀附於偵查案卷可稽,被告乙○○雖否認有與另案被告甲○共犯竊盜犯行,辯稱該物均係甲○所竊,伊並不會駕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確有與另案被告甲○至台北縣○○鎮○○街○○○號查獲地點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所有人丁○○發現其所有之小貨車為人發動而下樓察看,當場逮捕另案被告甲○,而甲○於情急之下曾大喊「木春」,被告乙○○即乘隙逃逸等情,已據丁○○到場結證在卷,被告乙○○如未與另案被告甲○共同竊盜,何以當日在現場?又何以會心虛於另案被告甲○遭人逮捕時乘隙逃逸?又另案被告甲○經逮捕時,在距離EB-七五七0號小貨車約五公尺處停放之KM-七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由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據證人丁○○指證在卷,並有現場KM-七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乙○○既供承曾搭乘該部車至鶯歌鎮竊盜現場,則其辯稱不知車上有該物品,孰能置信?本件審理期間多次提訊另案被告甲○,惟甲○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被告乙○○住處,當時車號00-0000號已停放於乙○○住處附近巷口(按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口失竊),伊隨即駕該車載乙○○至中壢市訪友,伊下車後車輛由乙○○開走,其後伊訪友未遇,伊以行動電話與乙○○約在台北縣○○鎮○○街○○○號見面,伊到現場後不知為何即被逮捕等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伊不會開車,當日(十七日)該部KM-七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不是停在伊家附近,是甲○開車來載伊,伊始終坐在車上,並未下車行竊,甲○從頭至尾均未下車(其後改稱甲○○○○鎮○○街○○○號時曾下車,並開啟車後門,說有東西拿上來放在後面)等語云云。則綜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被查獲時之行踪:㈠另案被告甲○供稱當日伊至乙○○住處時,該部KM-七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已停在乙○○住處巷口,而被告乙○○則辯稱係甲○駕該車來載伊。㈡另案被告甲○供稱伊先駕該自用小客車載乙○○至中壢後,隨即將車交由被告乙○○接手開至鶯歌鎮,然被告乙○○卻辯稱伊不會開車。㈢另案被告甲○辯稱伊曾在中壢市下車,然被告乙○○辯稱甲○並未在中壢下車。㈣另案被告甲○供稱係被告乙○○先至鶯歌鎮,伊再以電話約在案發地點,然被告乙○○卻辯稱伊與甲○始終沒離開過。㈤再另案被告甲○始則供稱當日係乙○○拿汽車鑰匙給伊,後改稱乙○○未拿鑰匙給伊,而乙○○則辯稱該車不是用鑰匙開啟的。則依被告乙○○及另案被告甲○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多處矛盾,顯見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二人互相推諉歸責,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竊水罪,被告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已著手竊取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項之竊盜未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就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車號00-0000號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數量││名稱│數量│├─────────┼─────┤├──────────┼────┤│卡拉OK主機│一台││皮鞋│一雙│├─────────┼─────┤├──────────┼────┤│冬蟲夏草茶包│七盒││小瓦斯爐│一台│├─────────┼─────┤├──────────┼────┤│小鐵鍋│一個││脫線夾│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尖嘴夾│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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