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林盛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一)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數人,至新竹市○○路○號戊○○所營新龍珠遊樂場,向正在看店之戊○○之子丁○○要求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保護費,並恫稱如不付遊樂場就不用開了等語。丁○○拒絕給付,被告等人加以毆打後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懼而於當天即與女友 蕭雅慧 (起訴書誤載為「庚○○」)赴基隆躲藏,並將遭恐嚇之事打電話告知戊○○。翌日被告再夥同數人至該遊樂場,接續以如不給付每月二萬元保護費,店就不要開了云云,恐嚇戊○○,使戊○○懼而同意付給。此後被告每月均至該遊樂場向戊○○收取二萬元,迄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為止。(二)緣甲○○、 吳嘉慧 夫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天使遊樂場前,因細故與 胡健群 等人發生爭執而遭胡健群等人毆傷,翌日甲○○依約前往 沈基承 所營「四方茶坊」商談和解。被告應胡健群之邀亦至該茶坊,竟以這次酒錢一萬元由甲○○付的話就什麼事都沒有了云云相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認為如果不付就會有事,乃同意支付,惟因當日未帶現款,遂於事後補付之。被告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適逢元宵節,伊於當晚在友人乙○○處所烤肉,伊從未去過新龍珠遊樂場;又伊雖曾應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赴「四方茶坊」商談解決胡健群與甲○○間之糾紛,然並未要求甲○○支付酒錢,甲○○是否支付該款與伊無關,有當時居間聯絡且在場陪同甲○○之丙○○可證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各節除分據證人乙○○、丙○○證實(見本院卷(一)第九七、九0-九一頁)外,並據證人胡健群、沈基承否認恐嚇甲○○支付該酒款(見偵查卷第三0五-三0六、一五八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罪,係以被害人丁○○、戊○○及甲○○之指述,參酌證人蕭雅慧、吳嘉慧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害人之陳述在刑事訴訟法上固可作為證據,惟須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二)被害人丁○○、戊○○、甲○○雖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彼等如何遭綽號「馬路」之被告恐嚇取款(見偵查卷第二二四-二三0、三一六、三七七背-三七八、三八-三九、三八0頁),然細觀彼等之供述:
⒈被害人丁○○先稱:「己○○等人見我就打,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也沒
有開口的機會」,「我怕 鄭某 等人再來找我,我不敢在新竹居住,而前往基隆市躲藏,事情後來由我父親出面處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後稱:「他(指被告,下同)說這一帶是他管的,叫我拿點錢給他花,我說我沒有錢,他就打我,之前他在跟我要錢時有說我不把錢拿出來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我當時聽了很害怕,但我還是沒有給他錢」,「他說每個月要交二萬元保護費給他,因為我店門口還有一個檳榔攤,『馬路』就對我說要是不給錢,我的檳榔攤就開不下去,你也會很麻煩,他說這話我聽了會害怕,當時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衝過來打我,打完後他說,他還會再來,後來他還在店裡抽屜裡拿一萬多元走,當時我被打了倒在地上沒有辦法阻止他,他錢拿走後他說這是保護費,他還會再來,隔天我就跑了,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前後所陳事發經過及遭恐嚇之內容並不一致。另據證人蕭雅慧僅稱:八十五年三月間曾與丁○○同赴基隆,「我們本來都是在新竹,但他跟我說不要待在新竹,我們就到基隆去」,「我後來看到他頭上有一條疤是新的,以前沒有看過」等語,非但未提及與丁○○赴基隆當時,曾看到丁○○受傷之情,且稱:伊未曾聽丁○○說過被毆打、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八背頁),所證顯非足供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
⒉被害人戊○○於警局接受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晚
上八點多,那天我正好去新龍珠,『馬路』就帶四、五個人,他們一進去就找丁○○,把丁○○拉到外面去,他們拿著木條跟我兒子說他在那裡做生意每個月要拿二萬元給他們,『馬路』還說如果明天還不拿出來的話就不讓我兒子開店,我兒子當時不敢得罪他們,對他們彎腰鞠躬說好、好,隔天他們又來了,『馬路』也有來,二萬元我兒子已經準備好了,以後每個月都來拿,五、六月時店沒有開他們沒有來拿,七月又開始所以又有來收二萬元,總共收了半年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爾後改稱:丁○○被打時伊不在場,事後丁○○於電話中並未告知被取走抽屜內一萬元之事,「只告訴我被己○○打傷,己○○並恐嚇他,每個月要交二萬元保護費給他,否則將要對他不利,通完電話後,即失去聯絡」,「鄭某於每月初就會前來找我收取保護費二萬元,一直到八月份可能是掃黑的關係,鄭某即未來收取,前後計被收走壹拾萬元保護費。」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所供被恐嚇之經過及所給付款項之月份、總額,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雖稱:在「四方茶坊」談和解時,被告叫伊拿一萬
元出來付酒錢就沒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背-三九、三八0頁),惟於審判中則稱:想不起來是否被告要伊付酒錢,後來對方經由友人丙○○將帳單交伊,伊交給丙○○現金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0背頁)。另據證人吳嘉慧稱:甲○○從「四方茶坊」「回來時,他跟我說在談時跟打我的那個人(按指胡健群)還有衝突」,「我先生去四方茶坊後隔幾天有一個小弟拿帳單給我,說是那天的酒錢,我本來不想給,但怕以後有事情,後來我還是給了那一萬多元,我是透過天使遊樂場旁邊賣鳥龍麵老闆(按指丙○○)拿去給他們。」等情(見偵查卷第三0九背-三一0頁)。再質諸證人丙○○則稱:伊陪同甲○○至「四方茶坊」,主要與彼等談的人是沈基承,被告亦在場,「我們在那喝酒,大家講一講,說有點誤會,酒錢由我們付。當時並沒有人說酒錢由我們付,就沒有事,酒錢是隔天付的,是我隔天去四方茶坊問酒錢多少錢,呂( 聯銘 )就拿錢給我,我拿錢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可見被害人呂聯銘所述如何給付該酒款及被告有無出言恐嚇,非但自我不一,且與其妻吳嘉慧及證人丙○○所證之情亦不相符。
(三)綜右查證,被害人丁○○、戊○○、甲○○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不無瑕疵,再徵諸證人蕭雅慧、吳嘉慧、丙○○所證之情,亦難認被害人等之該項供述係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為論罪基礎。又證人蕭雅慧、吳嘉慧既未目睹或耳聞被害人等遭恐嚇情事,所述各節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亦即被告確曾出言恐嚇被害人等,不相適合,自無從作為證據資料。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既須依積極證據,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依查證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聯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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