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丁○○、甲○○(丁○○、甲○○已審結)意圖使中國大陸籍女子 林南玉 、 蔡美華 來台打工,便於從中取利,遂由丁○○安排甲○○、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四月二十八日,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南玉、蔡美華見面,五人旋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由甲○○、丙○○依序各與林南玉、蔡美華在上處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並據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請領大陸結婚証、公證書。事畢,吳、郭二人先行返台,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持上開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後,繼而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資料,申請辦理甲○○與林南玉、丙○○與蔡美華之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輸存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甲○○、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迨諸事齊備,甲○○、丙○○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林、蔡二女係二人之妻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探親,遂使境管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在電腦入出境查詢檔案上輸存林南玉、蔡美華申請來台事由為探親之資料,並分別發給林、蔡二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准許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南玉、蔡美華分別來台,甲○○、丙○○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偕同林南玉、蔡美華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分駐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警察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戶口管理之正確性。詎林南玉、蔡美華於當日辦妥登記後,即自行離去出遊,並伺機尋找
打工機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林南玉、蔡美華,而循線查獲上情。林南玉、蔡美華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警遣返出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丁○○介紹大陸女子林南玉、蔡美華,分別與甲○○、丙○○辦理結婚登記,請領大陸結婚証、公證書後,由甲○○、丙○○先行返台,持上開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後,繼而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請領戶籍謄本,再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林南玉、蔡美華入境探親,嗣並偕同來台之林南玉、蔡美華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分駐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惟當日辦妥登記後,林南玉、蔡美華即自行離去,未再與甲○○、丙○○同居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和林南玉、蔡美華都是真結婚云云。經查,證人林南玉在警訊中陳稱:伊沒有收甲○○聘金,都在朋友家住,因為不喜歡與甲○○一起生活,沒有履行同居義務,來台一天後就沒住甲○○家了,甲○○沒有給伊生活費等語(偵卷第十九頁以下);證人蔡美華在警訊中亦供稱:伊入境來台後就沒有和丙○○同住,伊如果有出去打工,所賺的錢多少會拿給丙○○做生活費,伊和林南玉入境來台後,丙○○及甲○○帶伊等到丙○○的戶籍地,伊看地方窄小又髒,且不是丙○○住的地方,就和林南玉離開,沒有履行夫妻義務等語(偵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亦各不否認未曾和林南玉、蔡美華同居共爨,均未有實質婚姻生活之事實不諱;並分別陳稱:甲○○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大陸認識林南玉;丙○○是結婚前一個月認識蔡美華的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筆錄)。而同案被告丁○○亦先後在本院供稱:林南玉、蔡美華請伊幫他們介紹台灣丈夫,沒有擇偶條件,伊介紹林、蔡二女給吳、郭二人之前沒有交換照片、資料,也沒有和林南玉、蔡美華談過甲○○、丙○○的家庭狀況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綜觀本件大陸女子林南玉、蔡美華經被告丁○○介紹,而分別與被告甲○○、丙○○結婚之過程,林、蔡二女事先並無任何擇偶條件,卻自見面伊始,短短月餘間即分別與被告甲○○、丙○○結婚,而結婚之後,被告吳、郭二人旋即返台,為林、蔡二女申請來台事宜,嗣林南玉、蔡美華來台後,僅林南玉在被告甲○○住處逗留一天,俟辦妥流動人口登記後,即與蔡美華相偕離去,從未有共同婚姻生活可言。況男方迎娶女方,依民間習俗多係給予聘金,乃被告等不僅無須下聘,反與林南玉、蔡美華約定自渠等打工費用中,按月給付五千元,顯與常情不符。 佐以 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林南玉、蔡美華二人是親戚,蔡美華說在台灣來要打工等語(偵卷第六十頁反面),被告甲○○在本院自承:伊有告訴林南玉過來是幫伊做小吃,在大陸時她沒嫌伊,但過來就嫌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筆錄)。顯見林南玉、蔡美華二人意在來台打工,與被告甲○○、丙○○間並無結婚真意,本件二宗婚姻有名無實,均為假結婚無疑。再者,被告丁○○自承:林南玉、蔡美華請伊代為介紹結婚對象等語,此如前述,衡情為人介紹婚姻,卻無所謂擇偶條件可言,事先亦未交換雙方資料,顯違婚姻介紹之常規;而本件始終由被告丁○○居中牽線,再參以被告甲○○、丙○○在警訊中各坦承:丁○○在去大陸前就講好是假結婚;到大陸後丁○○才告訴伊要假結婚,伊也同意等語(偵卷第八頁、第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丁○○參與其事。至證人 李後芳 固證稱:伊跟吳、郭二人喝酒講到伊娶大陸新娘,他們聽後說也想過去,後來伊聽到他們也和大陸女子結婚,林南玉、蔡美華沒有跟伊說過要打工,林、蔡二人住伊家時也沒有去打工等語,惟證人自承:伊不知甲○○、丙○○娶大陸老婆,結婚多久,有無辦婚禮,過程如何伊均不清楚,林、蔡二女與伊太太是同鄉,伊拿聘金五、六萬給伊太太等語,顯難據此認定本件二宗婚姻確係真實,反益徵該二件婚姻無須給付聘金,確與當地風俗有所出入;是證人所述縱然屬實,亦難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林南玉、蔡美華在警訊中固均稱:伊等是自願嫁過來云云,惟林、蔡二女與本件有共犯關係,所述已不無偏頗之虞, 況渠 等縱係自願來台,與是否假結婚一節,並不相涉,此部分所述,顯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遊申請書、許可先行入出境通知單、保證書、國人入出境查詢端末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二份附卷可稽。末查證人林南玉、蔡美華在警訊中所述均係出於己意,此據證人即警員戊○○、乙○○到庭證述綦詳,經核
林、蔡二女所述內容甚為明確,與被告等之供述大致上亦無衝突,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二人又均已遣返出境,有前揭通知單二紙可參,傳喚困難,是被告等聲請再行傳喚林南玉、蔡美華已無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大陸女子林南玉及蔡美華五人就前開犯行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及我方認證書,先後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甲○○與林南玉、被告丙○○與蔡美華之結婚登記,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探親,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分駐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渠等同時以不實婚姻申請林、蔡二女來台,使二人非法入境,係一行為觸犯二次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寄住人家,此經證人即警員戊○○到庭結證無誤,可見經濟拮据,復年紀老邁,與同案被告丁○○、甲○○正當壯年,尚有資力不同,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