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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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35號
原告 王清正
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巿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牌照缺額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處分註銷,原告時任被告之經理為維護被告之營收來源及事業經營,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建楚多次共同討論,並經吳建楚同意由原告代表被告委請專業律師出庭、撰狀等涉訟問題,後原告為被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9,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明示授權原告處理牌照缺額行政救濟事務,是原告與被告間具委任關係無疑,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代為處理行政救濟事務實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無因管理。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行政救濟之相關訴訟費用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等情事,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存有任何代墊律師費之契約,惟涉及提起行政訴訟之契約義務,應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建璋 之勞務契約,原告應先就代墊律師費之契約成立舉證證明。原告與吳建璋於勞務契約約定,如行政訴訟救濟成功,原告得向吳建璋請求每一車額30,000元之對價,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係出於自己利益考量,原告之行為既屬不法無因管理,自無權利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費用。縱認被告受有免付訴訟費用之利益,然原告之所以提起行政訴訟,係因上開勞務契約,依契約內容無論原告付出之成本(包含行政庶務費用或相關律師費用)多少,只要訴訟救濟成功,均給予每一車額30,000元之對價,成本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與吳建璋間之勞務契約均係以被告為主體,被告自有權利依該民事契約保有免付行政庶務費用或相關律師費用之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係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代墊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是否委託原告代為支付費用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費用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出之代墊費用係屬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復主張縱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其為被告支付代墊費用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且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為要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支付代墊費用,原告並非不能通知被告,且代墊費用之支付亦非急迫之情事,原告迄未證明其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被告支付代墊費用及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被告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主張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支付代墊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支出代墊費用之可能原因眾多,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代墊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