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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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6號
原告 游鈞淮
被告 徐煒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33萬5600元,共計60萬56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60萬56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本」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握被告申辦帳戶資料、提款卡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煒彥交付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等被害人詐騙,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先後匯款15萬元、12萬元、33萬56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15萬元、12萬元、33萬5600元,共計60萬56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60萬56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0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560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