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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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39號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林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智路時,未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協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協晟公司),並由協晟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阮氏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估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10元(含零件1,510元、鈑金6,100元、塗裝5,000元),又系爭車輛正值原告出租予協晟公司收租中,因前開事故需進行維修9日(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3,150元(每月租金為11,700元×9/30=3,150)。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依規定右轉進入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車損及租金收入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阮氏賢之駕駛執照、聯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原告與協晟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聯騰公司出具之修復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車損費用: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10元(含零件1,510元、板金6,100元、塗裝5,000元),有聯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月20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6,100元及塗裝工資5,000元,共計11,432元(計算式:332+6,100+5,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⒉租金損失: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協晟公司之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且因本次事故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需進行維修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聯騰公司出具之維修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以採認。又系爭車輛單月租金為11,700元,此觀諸前開車輛租賃契約可明,故原告請求維修期間9日之租金損失3,510元(計算式:11,700×9/30=3,510),應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942元(計算式:11,432+3,510=14,94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右轉進入2以上車道道路時應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阮氏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其疏未留意及此,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3頁)。經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459元(計算式:14,942×0.7=10,45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10×0.36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10-557=953

第2年折舊值953×0.369=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953-352=601

第3年折舊值601×0.369=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01-222=379

第4年折舊值379×0.369×(4/12)=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9-47=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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