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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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1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65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66元,及其中新臺幣91,859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5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6元,及其中91,859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68%及16%,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亦已達年息18.25%及15%,原告復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