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見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3、44、45、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見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被告許見立雖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均漏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經本院函告被告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雖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然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甚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許見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見立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在該銀行附近某處,親自將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小鐘 」,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見立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黃○○、謝○○、吳○○、陸○○、姜○○、張○○、洪○○、詹○○、張○、蔡○○11人(下稱許○○等11人)施詐,致使許○○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8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58萬7,698元至許見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許○○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黃○○、謝○○、姜○○、洪○○、詹○○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吳○○、張○○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見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等11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謝○○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陸○○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姜○○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詹○○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小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見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
110年11月17日12時5分
1萬7,000元
2
黃○○
110年11月17日12時15分
1萬元
3
謝○○
110年11月17日12時25分
1萬6,000元
4
吳○○
110年11月17日12時54分
5萬元
5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2時55分
5萬元
6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2時56分
2萬1,890元
7
陸○○
110年11月17日13時3分
3萬7,000元
8
姜○○
110年11月17日13時28分
3萬元
9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3時31分
2萬4,000元
10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3時32分
2萬4,000元
11
張○○
110年11月17日13時50分
5萬元
12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3時50分
2萬8,000元
13
洪○○
110年11月17日13時56分
5萬元
14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3時57分
5萬元
15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4時2分
4,808元
16
詹○○
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
1萬元
17
張○
110年11月18日12時55分
1萬5,000元
18
蔡○○
110年11月18日13時55分
10萬元
總計
58萬7,698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許見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至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4號等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見立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第一銀行○○分行,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在該銀行附近某處,親自將上述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鐘」,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見立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絡,以LINE暱稱「 林弘 」向吳○○誆稱:可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使吳○○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係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許見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㈢被告許見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吳○○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天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