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曾品淳

被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0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號370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黎鳳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認修復必要費用已超過物之實際價值,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扣除殘體價值21,000元後之44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若依原告111年10月4日所提書狀,改依估價單請求必要修理費用285,458元,並不爭執;惟若是其他請求方式則金額不合理,依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14萬8,447元,係因原告保戶持續申訴,造成保戶金額追加到報廢,超過折舊率,致費用產生4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吊運費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與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67-104頁),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㈡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470,31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認修復必要費用已超過物之實際價值,故請求被告依系爭車輛價值利益賠償449,000元,惟依原告所提109年9月份權威車訊公布之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同款車型之市價係47萬元,顯然並無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鉅之情,亦即並無原告主張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維修無經濟上實益,並無可採。  

 ㈢末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70,311元(工資59,500元、烤漆30,000元、材料380,811元),則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者,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3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6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811÷(5+1)≒63,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811-63,469)×1/5×(1+6/12)≒95,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811-95,203=285,60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285,60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9,500元、烤漆30,000元,共375,108元,是原告之請求,於375,108元範圍內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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