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萬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萬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高萬興突然情緒失控」之記載應為「高萬興於同日16時43分突然情緒失控」,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起訴筆錄、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對告訴人 許詠翔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許詠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4月間對不熟識之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又於短期內因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即員警 楊世全 原諒,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擔任工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高萬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興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民生路與文化路口之岔路口,與許詠翔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澎湖縣○○市○○路00號「芳遠水果行」前,揮拳毆打許詠翔,致許詠翔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許詠翔遂報警處理,員警楊世全據報到場即向前與高萬興對話溝通,高萬興突然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揮拳攻擊楊世全,致楊世全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楊世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高萬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許詠翔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萬興於警詢中坦承以手肘擊到員警,然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有跟許詠翔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毆打他,在路口許詠翔機車與我的機車差一點相撞,許詠翔態度不佳,我說你不要這樣,我就用右手打他頭上的安全帽,沒有打他身體;我沒有撞楊世全,有3、4個警察要壓我,我雙手往 向揚 ,可能因此撞到楊世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暨證人許詠翔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刑事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高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許詠翔數下,係基於同一事件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