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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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0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劉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輛滑動,而擦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玲美 所有由訴外人 林群峰 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433元(含工資13,619元、零件6,814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4,66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事發當時被告並沒有在車上,無法確認車輛是否有向前滑行,或是原告保戶撞到被告車輛保險桿。且事發現場路面並沒有傾斜的情形,車輛不可能滑行,被告也不可能在下車的時候打前進檔。
㈡因兩車均違規停放停放在紅線上,就算認為被告有責任,被告也只承認七成責任。
㈢烤漆部分求償金額過高,不合常情。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輛滑動,而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德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群峰之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然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因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輛滑動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二車發生擦撞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否認有未拉手煞車之過失,惟被告於事故當日接受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違停於紅線上景平路542號前,人下車,忘記打P檔,車子往前滑追撞前方違停車,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清楚陳述事故原因是因被告下車時疏未留意打停車檔,致生本件擦撞事故,其嗣後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因當日忘記是否有打P檔,才會如此說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云云,容難採信。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433元(含工資13,619元、零件6,814元),有依德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47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619元後,共計為14,666元(計算式:1,047+13,619=14,666),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⒊被告固抗辯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就一般烤漆正常行情價格具體說明並舉證,則其空言原告烤漆部分之維修費用有過高情事,並無實據,自難採認。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損費用為14,666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被告固抗辯訴外人林群峰於事故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擦撞事故係因被告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輛滑動,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所致,已如前述,訴外人林群峰將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固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該部分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結果無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14×0.369=2,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14-2,514=4,300
第2年折舊值4,300×0.369=1,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00-1,587=2,713
第3年折舊值2,713×0.369=1,0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13-1,001=1,712
第4年折舊值1,712×0.369=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12-632=1,080
第5年折舊值1,080×0.369×(1/12)=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80-33=1,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