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告 蔡秀棉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玉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現值資料及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與原告長輩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原告繼承租約,則:
⒈請提出該長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原告長輩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原告關係為何?於何時死亡?
⒉請提出被告與原告長輩簽立之書面租約。並說明租約日期,自何時起算、何時終止?有無重新簽約?
⒊請陳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如遺產分割協議書、地政登記資料等)。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積欠之租金等費用部分:
⒈原告真意是否表示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要給付積欠租金;租約終止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應具狀說明,被告拒付公共費用等,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包含電費、管理費等等)?自何時起算至何時終止?金額若干?如何計算得出。以及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證據資料。
⒊原告應陳報計至租約終止時積欠之租金若干?公共費用計至租約終止時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