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六十二之八號四樓)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又失蹤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最後住址:台南縣永康鄉建國村十二鄰四分子二五九號),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居住地附近走失,經家人四處尋覓無著,嗣於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失蹤人之祖父 趙讚臣 舉家戶籍均由前開住址遷入台南縣永康鄉復興村一六鄰四分子二四三號(現址為:台南縣永康市建國里十二鄰影劇三村一五九號),因遷出當時趙讚臣並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失蹤人乙○○行方不明,遂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代報戶籍遷出迄今。緣其家人目前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申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案,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二)實雲第四七○四號令轉囑「經國防部總政戰局審查,原眷戶次女乙○○行方不明之情事,請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登記協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置其財產管理人‧‧‧」,檢附相關資料處理,本申請承受案暫緩審理‧‧‧』之要求。而乙○○九歲即已失蹤,至今生死未卜,其父親及祖父母早已死亡,母親亦已改嫁,且因其戶籍辦理遷出後,沒有再辦理遷入,所以亦無家長,故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之大姊,因協助家族辦理前述購宅權益承受案,為相關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甲○○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影劇三村自治會會長證明書、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二)實雲字第四七○四號令影本為證,而前開影劇三村自治會會長 左錫新 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查本村一五九號眷戶趙讚臣(已故)其孫女乙○○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確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五走失,迄今行蹤不明‧‧‧。」等語,而依民法第八條之立法理由:「僅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此所謂失蹤人,尚非泛指該人離去住所,不知其行蹤之謂,尚須符合「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要件始可,即所謂失蹤人者,除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核本案事實與前揭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主張乙○○失蹤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茲因失蹤人乙○○之父親及祖父母均已過世,母親亦已改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家族相關之戶籍謄本,並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確認乙○○之家長;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大姊,目前因協助其家族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申請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案之相關事宜,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爰選任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
法官張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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