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台南市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期限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止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按月計付利息,於貸放後滿一年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即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三點三三)按月計付利息,貸放後滿二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即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三八)計息,嗣後並隨同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該行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之。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目前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詎料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只繳息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期償還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壹拾萬元,期限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止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按月計付利息,於貸放後滿一年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即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三點三三)按月計付利息,貸放後滿二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即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三八)計息,嗣後並隨同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該行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之。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目前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詎料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只繳息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期償還帳卡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萬零叁仟叁佰零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