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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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捌拾玖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即認其涉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羈押,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之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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