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刑確定。詎被告於勒戒完成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巷○弄七之十二號三樓及台中市○○街○○○巷○○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立德街口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巷○○號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巷○弄七之十三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已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不知查扣之針筒為何人所有等語。嗣後在警局複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始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在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不知吸食之物係何毒品,朋友拿給伊時說是海洛因,伊僅吸食一種毒品等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嗎啡部分並未檢出,另同時為警查獲之 林金鋒 則檢出陽性嗎啡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刑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函附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令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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