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維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